刘某于2013年9月14日入职辽宁省锦州某工程建筑公司,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工程建设行业受气候影响,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包括刘某在内的大部分职工放假。这期间刘某未工作,公司也未给其开工资。2015年1月24日,公司口头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提出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放长假期间工资,并支付社会保险金。公司对此予以拒绝,且未说明理由。刘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后刘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万元,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支付拖欠工资3150元,支付社会保险金1.47万元。
法庭审理时,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对工作进行交接,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故不应支付赔偿金9000元,只能给付一个月的工资;由于公司工作系季节性工作,职工放假期间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工资中已含有社会保险金,公司不应该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虽然刘某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3万元。公司单方解除其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并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向刘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此外,法律规定,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放假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双倍工资3.3万元、拖欠工资3150元、经济赔偿金9000元和社会保险金1.47万元。
根据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刘某在被告公司停产期间虽未提供劳动,但其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公司,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对于停产期间不支付工资有明确约定。因此,职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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