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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商提供虚假发票是否构成欺诈

发布日期:2018-11-1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案情】

2012年4月24日,原告之夫王某与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向被告订购高尔夫牌轿车1辆。同年12月8日,王某付清购车款,被告向其交付车辆及销货单位为骏耀公司的销售发票1张。提车后,原告为案涉车辆办好保险,并将该车登记至其名下。嗣后,经原告举报,靖江国税局核实,前述销售发票实际系某摩托车配件商店领购并验旧,发票中所载单位骏耀公司从未经销过案涉品牌的汽车,没有领购、开具过案涉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未告知车辆真实来源,故意隐瞒汽车的真实情况,导致其基于信任车辆的来源作出了购车的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遂起诉要求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汽车销售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审理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开票义务是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被告提供的销售发票虽然虚假,但因其仅是汽车流通环节末端的经销商,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保证前手经销商提供的发票必然真实,故被告无欺诈的故意;同时案涉车辆系合格车辆,能够上牌正常行驶,无质量问题,单凭发票瑕疵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欺诈。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销售者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代表其存在欺诈行为,但因销售发票是车辆来历的法定凭证,如销售者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车辆来历不明却故意隐瞒的,应可认定构成消费欺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同时,民法上的欺诈以故意为必备条件,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欺诈的后果为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未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被告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应当知晓并遵守该规定,在原告向其订车后依规向相应的汽车品牌经销商订购车辆。现被告举证称其系向长春奥众达公司订购的车辆,而交付原告的发票所载单位却是骏耀公司,明显违反了相关发票管理规定和前述汽车流通行业的政策,此时被告既未警醒核实发票真假,也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售车时有故意隐瞒原告案涉车辆来源地与开具发票单位不一致的行为。又因汽车销售发票是车辆来历证明的法定依据,案涉发票事后被查证属虚假发票,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车辆来源存在不正当性,据此可认定被告故意隐瞒案涉车辆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有合理理由信赖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综上,被告的前述行为属欺诈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基于此种错误认识与销售者签订汽车购买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销售者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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