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民互动 >> 意见征集 >> 正文

关于对《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1-1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1月18日至2月18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地下管线管理立法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0519-85681627;请在首页注明“地下管线管理立法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zqyjfk@163.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地下管线管理立法建议”字样。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将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附件:1.《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4年1月18日


附件1

《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规范管线有序建设,保障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施工、运行维护、数据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全部或者部分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热力、电力(含照明)、信息(含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交通信号等)、燃气、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智慧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工作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管线工程、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穿越公路、铁路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线工程占用、穿越河道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占用公园、绿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和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管线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地下管线数据收集、汇总、共享,以及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组织实施专项检查和日常督查工作。

第六条(单位资质要求) 从事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从事地下管线放线、验线和竣工测量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测绘,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需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将地下管线规划、专项检查、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线管养和运维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资金。

第八条(鼓励创新) 鼓励、支持开展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进地下管线信息化建设,提高地下管线集约利用与数字化、智能化、可视化管理水平。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等方式规划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下管线建设与运行活动,探索建立经营性管线有偿使用城市地下空间机制。

对在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主体及类型)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专项规划,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各管线行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建设区域和重点更新区域,应当根据详细规划调整同步编制区域市政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管线建设计划)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改造)计划、专项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编制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应当报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建设投资计划,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形成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管线规划设计) 建设单位在管线建设前,应当组织编制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合理安排管线路由、规模及其空间位置,并与外围系统有效衔接。管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定后的管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报审。

管线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利用现势地形和管线资料,没有现势资料应当进行现状测绘。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敷设规定)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敷设:

(一)地块退界空间优先保证地下管线敷设,主干道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绿化带下;

(二)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三)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四)道路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支管应当敷设至道路规划红线一米外;

(五)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管线标识,高危管线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设置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六)新建地下管线避让已建成的地下管线,临时地下管线避让永久地下管线,非主要地下管线避让主要地下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七)附属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八)除特殊规定外,同一性质的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第十四条(需取得规划许可的管线工程)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地下管线工程与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一并建设的,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一并申领规划许可证。

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管线工程实行豁免清单制。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管线工程,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并承诺报送竣工资料和数据汇交。

第十五条(综合管廊建设)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城市新建地区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建有综合管廊的道路,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支管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办理施工等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一并建设的,由道路工程建设单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航道港口、河道、水利设施、绿地、文物保护区域、人民防空和军事设施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手续。

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发生变更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施工组织方案) 敷设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下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负责会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或者设计专篇,编制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时序和施工断面。

确因特殊原因地下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管线调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管线调查,对拟建范围内地下管线进行详查,探明地下管线现状,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既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提供所属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既有管线设施信息不明或者存在危险源时,应当进行管线专项探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管位核查监理。

开展管线详查、专项探测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

第十九条(技术交底)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相应的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开工前相应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进行技术交底,涉及燃气、热力等重要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派遣相关人员到场指导施工,确保安全。技术交底应当予以记录,并交由建设单位存档。

第二十条(放线验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结束后,测绘单位出具符合行业规范的建设工程放样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合格后方可开工。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验线测绘单位承担具体的规划验线测绘工作,出具规划验线检测测量报告。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敷设管线覆土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或者提前通过网络在线申请;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开具验线合格证明;确需调整管位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核准后重新验线。

第二十一条(管线保护) 工程开工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就施工区域管线安全保护工作建立与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的有效联系,及时披露工程建设信息,落实施工安全管理措施,明确管线保护责任人,事先通知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管线监护工作。

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积极响应,配合提供完整的管线现状资料,并依职责做好管位核查、辨识危险因素、技术交底、巡护监护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开挖审批) 新建、扩建、 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 不得开挖建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开挖既有城市道路单独进行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占道挖掘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与受影响的相关管线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管线标识)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线敷设标准和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地下管线相关标识。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输送高压天然气、原油、成品油等易燃易爆物质的高危地下管线的,应当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金属标识和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第二十四条(竣工测量) 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记录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并可组织管线权属单位共同参与。

通过牵引或者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地下管线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管廊建设完成后,应当测量管廊空间位置、长宽尺寸等。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和地下管线维护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量,未经竣工测量不得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规划核实)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验线合格证明、竣工测量等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一并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一并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移交管理)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管线工程项目移交给管线权属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运行维护职责) 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运行、维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修复破损、老化、缺失地下管线,维护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

(二)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建立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三)对生产和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四)发生地下管线事故时,按照有关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及时向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信息更新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运行维护责任。

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移交完成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管线权属单位不明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条第一款职责。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 市、县级市(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地下管线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地下管线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工作。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的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预案,应当报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管线抢修)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管线迁移与改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因城乡建设需要迁移、改建管线的,建设单位与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管线权属单位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十二条(管线废弃处置) 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除危险处理,明确断开点位。有条件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遇到废弃管线时一并清除。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信息上报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管线更新改造)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对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功能的老旧地下管线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施工;

(二)损坏、擅自占用或者迁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施工浊水、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七)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八)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管线数据汇交) 管线竣工测量数据应当向管线信息管理中心汇交数据。

因客观原因不能汇交数据的,应当自管线竣工测量完成或者批准废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管线数据汇交到管线信息管理中心,并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市政道路的管线竣工测量数据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汇交,镇(街道)和开发区自建道路的管线竣工测量数据由镇(街道)和开发区负责汇交,小区和地块内部的管线竣工测量数据由地块建设单位负责汇交。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线权属单位及时汇交专业管线隐患排查、管损事故报告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管线信息共享) 管线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管线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制定发布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信息共享目录清单,与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管线权属单位之间实现安全共享。

对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有共享需求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向管线信息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通过的,对地下管线数据按照相关安全保密要求进行技术处理后提供。

第三十七条(管线规划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线综合规划、竣工测量与补充补绘成果以及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的管线信息录入规划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统一的数据标准建立与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相配套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负责所属专业管线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管线信息动态更新)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专业管线数据空间位置和属性信息进行动态更新,并对重点管道(管线)安装智能化感知设备,完善智能监控系统,实现智慧运行及自动更新。

管线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对汇交数据进行质量检查和入库检查,确保数据准确,并及时录入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管线信息动态更新。

第四十条(补充信息录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地下管线规划专项检查,补充和修正问题数据,相应成果资料应当录入管线综合管理规划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工程竣工档案报送)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二条(管线信息保密)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档案、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政府部门、管线权属单位对承载涉密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涉密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设备、产品,应当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条(管线档案资料查询) 管线信息管理中心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对外开放利用的合作机制,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管线信息查询、咨询等服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管线档案、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在使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数据过程中,使用人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报告管线信息管理中心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擅自开挖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竣工测量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管线数据汇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负责汇交管线数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管线信息管理中心、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管线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管理部门及人员责任) 负有地下管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地下管线是城乡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其在能源输送、信息传递、群众生活、排涝减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城乡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市各类管线的种类、数量、敷设范围和敷设密度快速增长,对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和安全管理的要求日益提高。但是,针对管线尤其是地下管线的管理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日常管理主要依据分散在《城乡规划法》《测绘法》《建筑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住建部等文件中。我市虽然于2013年出台了《常州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但层级较低,仅为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加强地下管线管理,亟待制定《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统筹协调各部门之间的职责,提高管理效率,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22年、2023年,《条例》先后被确定为地方性法规立法调研项目和预备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调研起草。起草单位编制了工作实施方案,收集整理资料,开展专题调研,进行问卷调查,征集立法需求,完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及《条例(草案初稿)》;组织赴武汉、广州等立法先行城市开展调研,召集行业主管部门、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测绘单位等召开专题研讨和座谈,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对文本进行了多次修改。2024年1月,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市司法局初步审查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部分

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单位资质要求,资金保障,鼓励创新,投诉举报等内容。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各部门地下管线管理具体职责,并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管线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地下管线数据收集、汇总、共享,以及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第五条);规定从事地下管线相关工作的单位资质要求(第六条);规定要鼓励、支持开展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第八条);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第九条)。

(二)关于地下管线的规划和建设

全面规定了地下管线规划和建设阶段的具体要求等内容。规定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专项规划,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重点建设区域和重点更新区域,应当根据详细规划调整同步编制区域市政管线综合规划(第十条);规定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管线建设前,应当组织编制管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定后的管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报审(第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敷设的具体要求(第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十六条)。

(三)关于地下管线的施工管理

全面规定了地下管线施工过程的具体要求等内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管线调查,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开工前相应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进行技术交底,技术交底应当予以记录,并交由建设单位存档(第十九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明确管线保护责任人,事先通知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管线监护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线敷设标准和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地下管线相关标识(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和地下管线维护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量,未经竣工测量不得竣工验收(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验线合格证明、竣工测量等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管线工程项目移交给管线权属单位(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

全面规定了地下管线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等内容。规定因城乡建设需要迁移、改建管线的,建设单位与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除危险处理,明确断开点位(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对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功能的老旧地下管线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具体行为(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

全面规定了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要求等内容。规定管线竣工测量数据应当向管线信息管理中心汇交数据,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线权属单位及时汇交专业管线隐患排查、管损事故报告等信息(第三十五条);规定管线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管线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制定发布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信息共享目录清单,与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管线权属单位之间实现安全共享(第三十六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专业管线数据空间位置和属性信息进行动态更新,并对重点管道(管线)安装智能化感知设备,完善智能监控系统,实现智慧运行及自动更新(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档案资料(第四十一条)。此外,还规定了管线规划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补充信息录入、管线信息保密、管线档案资料查询等内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

规定擅自开挖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增加未依法进行竣工测量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明确负责汇交管线数据的单位未按期进行管线数据汇交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明确管理部门及人员责任(第四十九条)。

四、重要制度设计

《条例》旨在建立健全常州地下管线统一管理体制,推进地下管线规划、建设、验收环节的统一管理;健全全市统一的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确保数据共建共享、动态更新;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整体性、系统性,确保管线设施运行安全。

(一)强化地下管线全流程管理

一是与管线专项规划、综合规划的规划体系相呼应;二是建立道路与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协同机制;三是明确参建各方在管线综合设计、管线调查、信息披露、管线安全、竣工测量及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责任;四是规定了管线运行维护的职责,明确了管线废弃处置的要求,界定了危害管线安全的禁止性行为;五是进一步健全了地下管线数据的动态更新机制。

(二)建立多渠道资金保障制度

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应将地下管线规划、专项检查、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线管养和运维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下管线建设与运行活动,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资金。

(三)明确了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内容

一是明确综合管廊的布局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二是强调了“应入尽入”要求,城市新建地区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三是规范综合管廊建设要求,明确建有综合管廊的道路,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全部纳入综合管廊。

(四)实行管线信息统筹管理

一是确保管线信息管理的整体性和可持续性,指定专门的管线信息管理机构,做好全市管线综合信息平台的维护、更新、应用,服务于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二是保障管线信息汇交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明确管线权属单位、管线建设单位和道路建设单位信息汇交责任;三是提高信息应用的实用性,引导各管理部门及单位共同参与平台建设,实现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四是坚持需求导向、“以用促建”,对平台信息披露、传递、查询、利用等应用场景作出了原则规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此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