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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9-0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市司法局、市政务办联合起草的《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3年9月30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A座五楼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

传真:85681627,电话:85683396,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附件:1.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3年9月1日

附件1

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三章  政策服务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监管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营造良好投资兴业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政策服务、公共服务、监管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指导思想和原则) 市场主体服务遵循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坚持合法规范、公开透明、协同联动、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持续优化,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创新性、差异化的市场主体服务举措,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在全市复制推广。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纳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体系统筹推进、督促落实,协调解决市场主体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场主体服务工作。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引导) 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市场主体服务的宣传工作,及时、准确宣传服务市场主体的措施和成效,营造全社会支持、服务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氛围。

第六条(数字政府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加强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推进各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七条(弘扬企业家精神) 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做大做优做强,弘扬企业家精神,大力营造尊重关爱企业家的浓厚氛围,形成全社会崇尚创新奉献、支持企业和企业家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八条(总体要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为市场主体提供准入、准营、变更、歇业、注销等各阶段的服务,在重点领域深化推进证照分离、工程项目建设、简易注销等专项改革,集成推动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一网通办,健全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满足不同发展阶段市场主体的办事需求。

第九条(政务服务“三集中三到位”) 严格落实政务服务集中办理政策。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集中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在政务服务中心实质运行,不得在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以外收件、受理、出件。 

第十条(政务服务“一网通办”)  优化线上政务服务办事流程。涉市场主体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统一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和管理,实行“一网通办”。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系统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优化网上申请、审查、决定、送达等办事环节,应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快递寄送等功能,提高涉市场主体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比例和办理深度。

第十一条(数据共享应用)  推进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各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企业基本信息、电子证照等数据的归集、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填报,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调用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纸质证照。鼓励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涉企服务应用模式,提升智慧化、精准化、个性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告知承诺) 推进告知承诺方式。行政机关办理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并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文书、提供相应指导。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许可条件,能够按照规定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责任的,行政机关可以先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一件事改革) 推动实现“一件事一次办”机制化。落实“一件事一次办”事项清单,精简申报材料,提高出件效率,厘清部门职责,建立联办机制,实现事项全流程标准化办理、运行全过程标准化监管。

扩大事项范围,拓展服务领域,将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纳入“一件事”改革,持续深化企业开办、企业注销、不动产登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动产抵押登记等市场主体高频办理事项“一件事”改革,为市场主体办事提供套餐式、主题式集成服务。

第十四条(跨域通办改革)  拓展跨域通办应用场景。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对口帮扶城市通办合作,探索在常企业对外投资通办,打造一批示范性服务场景。

完善跨域通办业务规则。按照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同业务模式,进一步完善流程规则,明确工作规程,细化申请表单通用格式、申请材料文本标准,实现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领域改革) 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审批程序,精简审批事项、压缩审批时限,深化“联合评估、联合踏勘、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区域评估”改革举措,提升建设项目审批效能,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十六条(帮办代办) 建立重大项目领导挂钩和主动服务机制、帮办代办协调机制和评价机制。

以市场准入、投资建设为重点,分领域分层级建设帮办代办服务队伍。统一帮办代办服务标准,明确帮办代办事项、范围、职责,规范帮办代办流程、方式和要求。

创新在线导办帮办、智能客服等方式,推进实现网上办事“一看就能懂、一点就会办”。

第三章 政策服务

第十七条(政策制定) 完善政策研究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基本情况、发展趋势、需求与困难等方面的分析研究,聚焦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产业,强化政策供给,适时制定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制度措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政策发布) 健全政策集中发布制度。依托常州市“政企通”服务平台,对涉及市场主体政策一网汇聚,及时公开人才、金融、税收、科技创新以及综合支持等政策,并实现与部门网站同源发布、同步更新。

政策发布应当保证其内容通俗易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文、动画、音频、视频等形式政策进行解读,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政策宣传和培训。

加强政策事项申报指导。政策制定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视角对政策进行申报事项拆解,建立事项申报目录,编制事项申报指南,提供简明易懂实用的申报指导和线上辅导。

第十九条(政策推送) 强化政策精准推送。各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完善市场主体档案,优化政策、事项、企业的标签目录,构建匹配模型,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实现市场主体与政策事项智能匹配,确保政策及时精准推送。

第二十条(政策兑付) 建立政策申报兑付快速办理机制。推进政策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办结。对不能实现线上申报的,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一窗办理”通道。

推行政策“非申即享”。鼓励运用大数据算法和人工智能技术辅助申报,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的模式;对确需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申请条件,简化申请材料,优化申报流程,压缩审核时间,加快兑付速度。

第二十一条(政策评估清理) 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涉及市场主体的重大政策实施达到一定期限,制定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政策目标、实施效果、成本效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全面、客观、科学、合理的分析和评价,追踪关注实施效果。

健全第三方参与政策评估制度,发挥高校、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等多元主体作用,听取市场主体和公众反馈的意见建议,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政策进行调整或者优化。

对出台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定期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符合实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修改、废止。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市场主体的正当需求。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排水、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水电气等生产要素保障,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建立公共设施联合办理机制,推行水电气等业务联合办理,实现“一表申请、统一受理、联动办理”模式。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强化业务协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等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 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实施目录清单管理,明确各类公共资源的交易范围和条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信贷融资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金融机构完善融资信用服务体系,创新金融产品,简化融资流程,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

加大对各类市场主体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供应链金融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加大对小微企业、科技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信贷投放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推广运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立风险缓释基金等机制,服务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

第二十五条 (人才保障服务)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完善人才服务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畅通人才流动渠道,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加大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紧缺急需人才的引进力度,完善相关政策,在落户、住房、医疗、职称评定、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加强服务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专业性人才服务机构培训,搭建现场、网络公共服务平台,组织开展专项招聘活动,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扶持政策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技术技能人才培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企业以技术技能人才订单培养、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等形式加强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的合作,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结合地方产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保障服务) 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通过知识产权政策法规宣传、咨询服务、业务指导、人才培训等方式提供公益性知识产权服务。

打造知识产权“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在全市各区域板块实现保护分中心全覆盖,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为全市创新主体提供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导航运营等全方位服务。

创新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模式,探索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机制,搭建涵盖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一站式全链条”协同保护平台,强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分析。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推进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维权联系点和基地建设。

第二十八条(创新创业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按照规定支持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加强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科技创新服务和政策扶持。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开展联合科技攻关,提升科技创新供给能力,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涉审中介服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无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一律取消。确需保留的,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加强对中介服务的规范管理,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一律由审批部门通过竞选方式委托开展并承担相关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选择特定中介服务机构。

鼓励涉审中介服务在网上“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服务) 引导建设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和作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不得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公共法律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引导律师针对市场主体需求,及时提供针对性法律服务产品,帮助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化解矛盾纠纷,防范法律风险,实现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

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法律服务网络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合规建设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开展合规管理建设,建立和完善合规风险管控体系,制定合规制度和流程,有效防控合规风险,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实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责,建立完善合规指引和标准,引导市场主体在安全生产、税务、招标投标、投融资、劳动用工、知识产权等领域树立合规意识;指导企业根据合规指引、合规管理制度和合规流程,进行风险识别和管控,建立违规问题整改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合规市场培育) 加强合规市场培育,加强合规师培训、考核,鼓励成立行业合规自律组织。

鼓励行业组织通过行业指导、研讨交流等方式,开展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标准,提高行业合规意识;指导企业对员工进行合规知识和能力培训,培育企业合规文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规培训和宣传,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企业合规辅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免费培训服务) 中小企业促进等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培训资源,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公益性培训。  

鼓励工商联、行业协会等开展市场主体公益培训,对市场主体进行专业辅导、法律法规宣讲和政策解读,引导市场主体完善内部管理、推进标准化建设。

第五章  监管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场环境维护) 建立完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违法投诉举报和处理回应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市场规则,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 建立健全信用监管体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激励措施,对不良信息民主体采取监管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依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监管。推行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市场主体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三十七条(信用修复)  完善企业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机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归集、使用涉及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引导不良信息主体改正失信行为,组织信用服务机构协助失信市场主体开展信用修复,指导和帮助失信市场主体重塑信用。

对市场主体强化帮扶服务,提供信用修复指导。对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作出守信承诺并主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依据规定程序、条件实施信用修复。

推行信用修复、信用记录的运用。在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等领域中,应当优先考虑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政府部门在评优评先、招投标等过程中,应当科学合理参考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事中事后监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按标监管、一次到位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充分运用非现场、物联感知、掌上移动、穿透式等新型监管手段,以及大数据监管、信用管理、风险管理等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

市场主体登记和管理机关应当依托市政务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审批与监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审批与监管信息互联互通,降低许可证件违法使用风险。

第三十九条(规范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不得擅自改变检查要求,实施检查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

组织检查可以采用合并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等方式进行,避免对市场主体重复检查。

市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起草制定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第四十条 (轻罚免罚)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本地区本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建立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涉企轻罚免罚清单,对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或者无明显危害后果的行为,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市场主体被处以罚款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持续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柔性执法,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根据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落实容错纠错机制,为市场主体留足发展空间。

第四十一条(执法提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执法数据进行分析研判,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突出问题、热点问题形成分析意见并进行动态提示,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自身行为,合法生产经营。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政企沟通联系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政企沟通联系机制,采取网上平台、电话等多种方式,常态化听取市场主体和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引导企业家积极建言献策、反映实情,主动加强沟通交流。

对市场主体通过各种途径、方式反映的困难和问题,以及相关政策性、普遍性问题,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依法帮助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诉求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政务服务平台等,受理对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建立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机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对市场主体提出的政务服务政策咨询,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针对性政策指导。

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联系服务企业以及政府负责人服务企业领办制度,及时听取反映和诉求,对企业反映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分类处理。

建立健全常态化服务机制。强化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过程服务保障。对重大项目成立专班,提前给予行政服务指导,必要时与其他部门协调联动,协同解决问题。

第四十五条(部门协同机制) 相关职能部门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健全完善协调工作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处室,建立工作机制,实现综合协调。   

第四十六条(监测预警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加强对新行业、新业态、新领域的动态监测,分析可能引发营商环境不稳定风险点并研究对策,指导市场主体提高防御风险的能力;关注企业经营异常,及时提供指导;发现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的,应当对市场主体作出预警、通报,并提供应对指导。

第四十七条(纾困救助)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纾困解难政策,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经营困难的,及时进行纾困救助。

第四十八条(多元矛盾化解) 构建畅通、多元、高效的市场主体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综合运用行业协会、商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调解公益服务,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建立商事纠纷调解平台,实现全市商会商事调解组织全覆盖,聘请商会商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提升商会商事调解质量水平。

推动重要行业设立仲裁调解机构。

第四十九条(政务诚信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账款。

第五十条(人员队伍建设) 行政机关应当强化窗口工作人员等队伍建设,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提升工作人员服务意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评价,持续优化服务质量。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服务市场主体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服务市场主体的举措,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免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是创造就业和财富的重要源泉,是决定区域经济经济实力和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制定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的地方政府规章,是贯彻中央精神、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提升区域竞争能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升服务能力的需要。

一、贯彻中央精神、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市场主体是我国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在国家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首要任务。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市场主体是发展的重要引擎,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更是政府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提升和优化各项服务,服务市场主体,支持企业发展,是政府及其部门落实国家政策部署,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服务保障我市532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  

二、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区域竞争能力的需要

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优质的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是是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和组成部分。市场主体在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保障就业和民生,必须稳住上亿市场主体,尽力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保市场主体”是六保的基础,广大企业的生存发展对稳住经济基本盘意义重大。因此,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环境,清除各种体制机制障碍,为市场主体保驾护航,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焕发市场主体生命力,让市场主体持续稳定发展壮大,就需要办事方便、竞争有序、优良的营商环境,需要转变观念,提供服务质量水平,提升区域竞争力,吸引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打好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升服务能力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千方百计把市场主体保护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企业发挥更大作用实现更大发展,为经济发展积蓄基本力量。”《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办事流程,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社会治理能力。”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能力,减少市场主体运行发展障碍,就是保护市场主体的重要体现,也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所在。我市的市场主体服务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但和先进地区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在体制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短板和问题,市场主体办理审批和生产经营还有一些痛点堵点难点存在,亟需通过法治手段予以解决。另外,各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提升政务服务实践探索中积累的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制度化,为经验的复制推广提供法律依据。

二、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起草过程

市场主体服务立法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针对市场主体服务薄弱环节、存在问题制定制度措施。坚持服务遵行合法规范、公开透明、协同联动、便捷高效的原则,多角度全方位提供服务,提升服务的针对性和效率,增强市场主体发展动力,支撑和推动高质量发展。

《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列入市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作为正式项目,由市司法局、市政务办牵头起草。市司法局、市政务办成立立法工作专班,统筹推进立法工作。专班收集国家、省、市有关市场主体登记、优化营商环境、“放管服”改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其他省、市相关立法,对十多家政府部门进行专项调研,对我市市场主体发展现状、服务情况、服务体制机制存在问题等进行充分调研,并走访了市工商联,听取了部分企业的意见建议,形成调研报告,并起草完成草案初稿。初稿完成后,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开展立法协商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究,采纳合理部分,对文本进行十八次修改、完善,形成《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五十二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针对我市市场主体服务工作,从政务服务、政策服务、公共服务、监管服务、保障措施等五个方面,明确相关工作机制、服务举措和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征求意见稿》第五、第六条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纳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体系统筹推进、督促落实,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市场主体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第四条)

(二)规定政务服务相关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政务服务,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从方便市场主体办事、满足市场主体服务需求出发,重点针对政务服务便利化,规定集成推动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一网通办、跨域通办以及工程建设领域改革、数据共享应用等改革要求体现在相关条款中,打造透明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模式,切实解决企业和群众反映最强烈的办事难、办事慢、办事繁问题。(第八条至第十五条)

(三)完善政策服务举措

《征求意见稿》第三章主要对政策制定、政策发布、政策推送、政策兑付、政策评估清理等方面作了规定。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策研究机制,对市场主体基本情况、发展趋势、需求与困难等开展分析研究,加强政策研究与储备,聚焦重点领域强化政策供给,适时制定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制度措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要听取意见;完善政策发布制度,优化惠企政策的推送机制,持续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向社会发布政策,应当综合运用文字解读、图示图解、视频直播等多种形式同步进行解读。推动政策兑付,对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给予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的待遇。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和清理制度,对已出台的政策进行科学分析研判,追踪关注实施效果。相关制度设计,实现对政策制定、公布、实施、调整和清理的全链条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四)强化公共服务措施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列明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要的重要公共服务种类,明确服务要求,为市场主体提供支撑。主要针对水电气要素保障、信贷融资服务、人才用工保障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创新创业服务、中介服务、行业协会商会服务、公共法律服务、企业合规指导服务作相应规定。这些都是市场主体表示最希望获得的服务种类。(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五)加强监管服务措施

监管不是单纯的“管”,同样可以体现服务理念,高效优质的监管能够调动市场主体热情,激发活力,助力市场主体规避风险、顺畅生产经营。《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聚焦反不正当竞争、信用管理和修复、运用新型监管手段措施、规范行政检查、实施轻罚免罚等方面,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建设良好的法治环境。(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

(六)完善保障措施

《征求意见稿》第六章主要针对市场主体服务工作中的体制机制等方面作出规定,细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规定了部门协同机制、监测分析和信息预警机制、诉求服务、多元矛盾化解机制等,上述规定多角度贴合市场主体需求,提供不同类型的服务保障。(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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