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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2年12月21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 
   联系人:岳鸣刚  
     电话:0519—8568338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socialyue@yahoo.com.cn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2年12月11日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1〕31号)和《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1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规定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绩效性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后续完善及改进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市、辖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主管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评估实施机关。
    与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相关的单位应当参与后评估工作,并提供与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五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进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满2年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调整,以及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
    (三)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或评估实施机关认为应当开展后评估的。
    第七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八条 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施机关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后评估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未编制或者列入年度后评估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需要进行后评估的,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评估实施机关进行后评估。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编制后评估经费预算,按照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十一条 后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认真分析、科学评估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计划的时间或者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完成后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制作评估报告,并报送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绩效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调查、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经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清理、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以及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政府对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镇政府和市、辖市(区)政府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市、辖市(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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