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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7-08-2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一、为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释放住所资源,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工作。
  五、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做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工商部门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六、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开发、电子商务、广告策划、工程管理服务、装饰设计业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下简称“住改商”)。
  申请将居民小区内的车库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可以参照“住改商”执行;对于农村住宅用房或房屋类型是独立住宅的,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对办理“住改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七、对办理“住改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
  市场主体将征收范围内的商业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以及申请人不转租的书面承诺。
  八、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一)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租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租用军队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无偿使用的证明材料;
  对于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行业的,申请人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为非住宅的书面承诺。
  九、落户在高新产业园、科技创业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商务秘书公司等相对集中的区域,或者由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指定的集中办公或住所托管地区,并由各类区域的管委会或管理机构统一进行管理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提交已经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无偿使用协议等相关材料。
  十、对上述相对集中区域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受托使用管理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等材料,由各类区域的管委会或管理机构负责向各辖市(区)登记机关提出住所信息备案申请。
  (二)各辖市(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向申请人发放住所信息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三)申请备案所涉及的房屋产权应该清晰,且符合国家关于从事经营活动对住所或经营场所的规定要求。
  (四)住所备案的信息应有与产权证明材料一致的统一详细的地名、门(路)牌号。对于同一区域(管理机构)拥有不同地址(不同物理空间)的集中办公区域的,住所信息可以按“一址一案”的原则分别备案。
  (五)登记机关发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可以取消其所在区域的住所信息备案资格,所在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不再享受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备案的优惠政策。
  十一、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未经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
  (二)危房;
  (三)违章建筑;
  (四)文物古迹;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情形。
  十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行政管辖地。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各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职责,工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者履职中发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法及时查处;公安(消防)、国土、建设、环保、规划、房管、城管、安监等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其他住所(经营场所)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
  进一步加强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住所(经营场所)随机抽查的监管制度,开展重点抽查和联合抽查,依托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整合形成统一的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及时公示住所(经营场所)监管信息,形成监管合力。
  十四、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14日发布的《常州市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常政办发〔2014〕76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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