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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地税局第15期政策解读会内容 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

发布日期:2010-04-3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一、不征税收入

(一)不征税收入范围如何确定?

答:符合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二)根据财税[2006]151号文规定,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文件所列企业生产销售的符合条件的商品锻件可享受增值税35%的退还优惠。对照财税[2008]151号文,该项财政性资金,经国务院同意,并由财政、税务部门规定了专门用途,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

答:财税[2006]151号文件明确该文件是经国务院同意,同时对文件所列的锻压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明确了专门用途,因此,符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作不征税收入处理。以后类似问题按此处理。

(三)对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日常维护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日常维护费可比照执行。

(四)条例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支出的来源包括不征税收入、自有资金和负债资金,涉及到规定的专项用途时,不征税收入是否必须先行使用?

答:原则上要求不征税收入在专项用途上应先行使用。

二、资产损失

(一)企业发生的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是否可归属到以前所属年度审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 772号)文件相关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核批后,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

(二)某企业有一笔应收账款,帐龄未满三年,该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该公司胜诉,要求对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对方公司未履行。随后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其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法院裁定被执行人所有机器设备24.94%作抵给企业,除此之外先前判决未执行部分终结执行。该项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此类情况在实务中较为常见。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对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

(三)有色金属加工企业为了防范风险,开立期货交易账户,采取实物买入期货卖出的对冲交易形式来套期保值,投资人该笔投资一般不进行到期的实物交割,不形成存货,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是否可以作为金融衍生工具产生的损失按照新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直接扣除而无需报批?

答:期货投资企业应根据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规定进行核算,在“期货损益”中反映在从事期货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损益。该类损失不需报批,凭企业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凭据据实扣除。

(四)会计准则规定,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以及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薪炭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养殖企业养殖小猪成熟后作为存货管理,未成熟而死亡的小猪是否可以作为存货报损?

答:养殖企业未成熟而死亡的小猪属于存货,按照存货损失规定处理。

三、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养殖企业生产肉猪用于销售,在养殖过程中,会有外购或自产的种猪,用于交配生产小猪。种猪是否能作为生产性生物资产?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六十二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据此规定,种猪可作为生产性生物资产处理。

(二)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是否可以计提折旧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税函 [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若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发票,应按实际取得发票等税前列支凭证的金额调整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追溯调整折旧等税前扣除项目,待日后取得发票再重新调整。

(三)政策性搬迁企业,一般政府会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在搬迁过渡期内,企业能否继续计提房屋折旧和摊销土地使用费?

答:企业能否继续计提原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原土地使用费,关键要看企业与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合同,若合同明确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补偿款中已包含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并明确将地块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其他有效产权证明材料移交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时间,则说明企业已不再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附属物的所有权。因此,企业从有效产权证明移交的当月起,不能摊销并税前列支搬迁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费,从有效产权证明移交的次月起,不能计提并税前列支搬迁合同涉及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涉及个人支出

(一)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防暑降温费纳入职工福利费核算,未规定具体的扣除标准,原苏劳社劳薪〔2007〕18号文规定了防暑降温费的税前扣除标准,此标准在新法实施后是否继续执行?

答:《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7]18号)规定的防暑降温费标准仍然执行。对超过标准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并入工资薪金支出按照规定扣除。

以后标准发生变化的,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二)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如个人的学历教育费用等是否可以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答: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若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薪金总额超过市国资委确定的限额,可否使用以前年度剩余的新结余?2、若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对国有性质的企业工资薪金作出限定,那么对这部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1、对政府规定工资限额的国有企业,实际发放超过限额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但该企业有1998年至2005年期间形成的新结余,可以使用并税前扣除。2、政府相关部门未对国有性质的企业进行工资总额限定的,国有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关于一般企业的工资规定执行。

(四)目前企业对个人的各类补贴种类繁多,如出差补贴又包括交通补贴、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等,但企业报销时不可能细分,而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交通补贴应作为福利费扣除,但没有列举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等。对各种补贴应如何税前扣除?

答: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补贴,应是国税函[2009]3号文所明确列举到的补贴内容,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作扩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中关于工资和福利费的口径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未列举到的各项补贴,应按照性质分别计入管理费用、工资薪金支出等相关项目;对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补贴则不得税前扣除。

在差旅费中报销的各类补贴,按照差旅费规定在税前据实扣除。单独发放的补贴,应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规定执行。

(五)企业支付给实习生报酬的如何税前扣除?

答:在总局有新规定前,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工资按工资薪金支出等有关规定扣除。

(六)在劳动部门统一办理的社会保险外,企业在其他保险机构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否可以在规定的标准内扣除?

答:在社保部门未完善补充保险体系前,企业在商业保险机构办理的补充保险,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允许据实在税前扣除。

(七)劳动保护费支出是否有限额规定?劳动保护费用范围、发放形式如何掌握?

答:劳动保护费税前扣除没有限额限制,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均可据实扣除。劳动保护费是指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为员工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支出。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劳动保护支出,应区分支出性质并入工资或职工福利费中,按相应规定扣除。

(八)单位对供销人员通过制作工资单而发放的业务费,是否允许企业作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一次性扣除?

答:企业的供销人员,不论采取大包、中包还是小包何种承包方式,企业以工资形式支付的业务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已包含在业务费中的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不得重复扣除。

(九)税前扣除工资薪金人数如何确定?

答: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的人数,原则上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人数确定。考虑到实际情况,对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同时符合下面三个条件的工资薪金也允许税前扣除,即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用工考勤记录;按规定进行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十)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没有按照规定全部纳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这部分工资薪金能否进行税前列支?

答:发现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没有全部纳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的,应首先通知企业进行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

未明细申报的,应核实其工资薪金的真实性,对应进行个税明细申报而未明细申报的,按征管法等规定处理;同时,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除总局和省局已明确规定不得扣除的项目外,其他均可税前扣除。

(十一)有些单位年底奖金要到年底考核结束后才能发放,上年度并未提取,造成跨年度列支费用,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在所属年度未提取的工资,应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提而未发的,凡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支付的,均可作为所属年度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发放年度不得重复扣除。

(十二)私车公用政策新税法下如何执行?

答: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私车公用,应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在租赁期内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规定缴了个人所得税),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还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不得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旅游费。因此,对企业组织职工发生的旅游支出,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已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规定在税前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十四)企业安排人员出国考察,或在外地召开商务会议,委托旅游公司组织,取得旅游公司的发票,但发票项目为“会务费”,那么对此类会务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应要求企业提供参加人员名单、是否属于本企业员工、会议内容等资料,根据资料判断费用性质,是工资薪金支出,或业务招待费、或会议费、或与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等。

五、税前扣除凭证

(一)企业向职工支付的集资款利息,是否必须取得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或资金占用费,是否必须以发票作为扣除凭据?

答: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凭借款合同(或协议)、支出凭证以及相关票据,在税前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企业(非物业公司)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答: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共用水电的,可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的复印件以及经双方确认的水电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三)关于佣金的税务处理,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对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的界定?支付给国外客户的佣金凭何合法凭证进行税前扣除?

答:在上级国税机关未有明确规定前,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暂可理解为拥有有效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包括相关中介服务的企业。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可凭交易合同或协议、发票、扣缴营业税凭证等在限额内扣除。

六、公益性捐赠

(一)按照财税[2008]160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团体和基金会的名单有哪些?

答:按财税[2008]160号和财税[2009]第124号文件掌握,至目前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发布的名单见财税[2009]85号,省级认定的名单共三批,详见苏财税[2009]14号、苏财税[2009]32号、苏财税[2009]40号。

(二)对企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亏损企业可以全额扣除此项捐赠,因捐赠扣除形成的亏损是否可在五年内进行弥补?

答:企业在2008至2010年期间对汶川地区的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不受12%的比例限制,因此形成的亏损可在5年内进行弥补。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国税发[2006]31号文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而国税发[2009]31号文则未予明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何掌握?

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仍在结转期内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结转时间仍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件执行,结转期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结转至2008年以后的,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计算。

2008年以后新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不适用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是否应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据此规定,“拆迁还房”应分成两种行为处理:一是对外销售开发产品;二是拆迁补偿支出。企业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用作“还房”的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同时将该开发产品公允价值计入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支出。

(三)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则地下车库中有产权的车位应单独作为成本对象核算,还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答:至09年1月1日尚未完工的地下车库(包括人防设施和有产权的),在上级税务机关未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销售时以净收入处理。

八、其他

(一)甲方(债务方)欠乙方(债权方)1000万,现在乙方(债权方)将1000万的债权卖给了丙方(新的债权方),出卖价格是500万,会计上乙方确认营业外支出500万,丙方将500万的差额计入坏帐准备。上述债权买卖行为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对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债权转让行为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发生的转让损失可允许在税前扣除;发生的损失,首先冲减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冲减不足的,在税前扣除。债权转让方转让价格高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债权受让方按照双方交易价格作为受让债权的计税基础,债权受让方按照交易价格与受让债权的原计税基础的差额计提的坏账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受让债权以后收回金额与计税基础的差额,在收回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某企业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省内)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法实施后并入总机构汇总缴纳,新法实施前分支机构的亏损如何进行弥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七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因此,新税前实施前分支机构的亏损,在法定剩余年限内可用总机构汇总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三)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可以税前扣除。

(四)某商场购商品返购物卡,例如:购1000元商品送100元购物卡,在随后购150元商品时可抵用只需付50元现金,开出了1000元和150元两张发票。请问这种情况下,所得税收入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购商品返购物卡,如商场能将购物返卡与现金卡准确区分,并单独准确核算(包括购物返还卡的逐卡发放、逐笔使用至到期的缴销),制作清册备查,则可比照买一赠一方式确认销售。具体确认时,销售1000元商品时按1000元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商品成本;销售150元商品时,按50元确认收入,并按实结转成本。

(五)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销售退回如何处理?

答: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如果发生在企业所得税汇缴前,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否则作为退回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六)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租金应一次性作收入还是分期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答:一般情况下,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国税函 [2010]79号文件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七)根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在规定投资期内未到位投资款发生的借款利息能否税前列支,投资未到位如何解释?

答:根据国税函【2009】第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规定期限主要是根据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合同、章程约定的各投资方出资的期限。

(八)异地集团公司,在本地设立的子公司,部分工作人员派到本地工作,工资在本地公司发放,但各类社会保险的缴纳仍由集团公司统一缴纳,由母公司在异地缴纳的社会保险如何在子公司列支?

答:在不重复列支的前提下,可凭母公司缴纳社保凭证复印件、子公司社保款项银行支付凭证(与母公司代付社保金额存在对应关系)在子公司税前列支。

优惠类

一、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按照上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来确定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小微企业优惠。如上年度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完整年度,是否按照配比原则换算应纳税所得额,以判定本年度预缴是否享受小微政策?

答:企业按照当年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上年度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不再进行换算。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需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必须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若合同是2008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一年,在2010年汇算清缴时仍未签订新合同,对于此类企业,能否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答:企业与残疾职工签订合同的有效期在当年的,当年度可享受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加计扣除时,应按照当年实际签订合同或服务协议并实际上岗的月数计算加计扣除额;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发生的工资可据实扣除,但不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三、根据苏政办发[2009]132号规定,农村小贷公司所得税税率暂按12.5%执行。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实施该项优惠政策?

答: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所得税优惠自2008年度起执行,采取自行申报办法。具体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农村小贷公司监管部门的规定,提供设立批准文书。

小额贷款公司在预缴申报时,减免税额填报在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反映;年度汇缴申报时,减免税额填报在附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减免税合计”下的“其他”,在第38行反映。

四、委托开发,对于包括在委托方开发费用中的受托方开发利润是否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作加计扣除?

答: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6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范围的研发费用才可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而委托开发费用中的受托方利润不属于规定范围,不可以作为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

五、对于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可以加计扣除的合作各方共同承担的研发费用是指实际支付的还是按照协议应当承担的费用?

答:企业合作开发的项目,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作为加计扣除费用,协议规定应当承担但尚未支付的,不得税前扣除更不得加计扣除。

六、对涉及相关部门认定的税收优惠,是否企业提供了相关部门的审批或认定资料,原则上就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答:对有部门前置审批(审核)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需提供相关部门的认定资料,但并不免除税务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核的责任,税务部门仍须按照该项税收优惠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核。对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提请相关部门重新审批(审核),并同时暂停税收优惠。

七、老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学校等的企业所得税都规定了减免税的税收优惠,在新税法体系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学校等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学校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按照新税法规定执行,以前凡涉及政策的文件一律取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学校符合新法关于非营利组织规定的,可享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反之,则依法征收。

征管类

一、实行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的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确定。

答:从2009年度起,除另有规定外,实行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的核定征收企业,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按差额做收入核算的营业收入,在计算该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差额确定应税收入额,全额开票的应按全额进行核定征收。

二、苏地税函[2009]283号文第二条规定: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利股红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对列举范围之外的,如房屋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收入、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等是否包括在内?

答:对苏地税函[2009]283号文列举范围之外的其他所得,不纳入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范围。

三、根据苏地税函[2009]283号文件规定,核定征收企业非日常经营项目的所得应单独计算后并入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征税,如果非日常经营项目为亏损,是否也可抵减日常经营项目的所得?

答:对列入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的收入项,在有所得的情况下才单独计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发生亏损,由于核定征收企业本身因财务核算不规范才予以核定的,因此,其计算的亏损税务机关可不予采信。

四、核定征收企业取得2009年以前的大小非减持收益,能否比照2009年的政策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中征税?

答:2009年以前发生的非日常经营所得,不执行苏地税函[2009]283号文件。

五、如果建筑企业在外地的分公司分包一项工程,但总包企业是核定征收企业,因此分公司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这一部分税款是否可以作为已缴税款抵扣?

答:对总分机构均在我省的,分公司企业所得税应汇总至总公司缴纳,不得在施工地征收。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规定,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对分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年度申报时可以作为汇总纳税企业已缴税款抵扣。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根据上述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是否需要进行汇缴?

答:视同独立纳税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按照独立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因此,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缴清缴。

七、哪些企业在2009年度纳税申报时需要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答: 2009年度纳税申报时,对上市公司和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集团公司需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其他企业发生关联业务且年销售(营业)收入达1亿元以上的,年度申报时也需同时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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