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应急管理局起草的《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4年8月30日前,以邮件、电话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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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7月30日
附件1
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租赁厂房的安全管理,规范厂房租赁活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术语)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租赁厂房,是指租赁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仓储(储存),形成在同一厂区内存在两个以上经营主体的建筑。
本规定所称出租方,包括租赁厂房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租赁厂房的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范化、数字化建设,建立由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数据(行政审批)、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解决租赁厂房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厂房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租赁厂房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租赁厂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负责租赁厂房的质量安全和使用安全监管及隐患排查治理,“租赁一件事”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与管理,厂房租赁登记、装修安全监督以及用于出租的自建厂房质量安全检查和处置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租赁厂房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出租方、承租方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租赁厂房及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监管及隐患排查治理,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数据(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租赁厂房经营主体的登记工作,依法查处租赁厂房中无照经营、擅自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等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租赁厂房中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搭建建筑、构筑物或堆放各类物资等违法行为。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培训)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租赁厂房安全培训制度,定期对出租方、承租方进行租赁厂房安全培训,增强租赁当事人及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租赁厂房准入条件)新建、改建、扩建的租赁厂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要求。带项目准入的租赁厂房,其用途还应当符合产业规划。
存量的租赁厂房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可出租;竣工验收手续不全或改变用途的租赁厂房还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评估,评估合格方可出租。出租方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由出租方向厂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发展改革、工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评估,并将核查评估情况书面告知出租方。安全生产条件具体标准由市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工信、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制定,通过“租赁一件事”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并动态更新。
第八条(厂房租赁登记备案)本市实行厂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依法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出租方应当自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租赁一件事”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登记备案,或者到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委托的厂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到期续租的,出租方应当签订续租合同,并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登记备案;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方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信息平台或者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应手续。
厂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牵头制定、发布,并上传至“租赁一件事”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九条(责任主体)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按照“谁出租谁承担责任、谁生产谁承担责任、谁经营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分别承担厂区和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规范现场管理,严防事故发生。
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在租赁厂房使用中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但出租方不得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要求安全生产责任全部由承租方承担。
同一厂房有两个及以上承租方或者出租方与承租方共同使用的,出租方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通过签订委托协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条(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应当严格审查承租方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等,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档。
出租方不得非法改造房屋结构;不得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低耐火等级的厂房出租给承租方用于从事高于该耐火等级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因出租行为使出租方与承租方、承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出现业态禁忌从而导致风险叠加。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成立租赁关系但不符合租赁条件的,出租方应当及时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租赁条件的,终止租赁关系。
出租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厂区平面布置图、较大以上风险清单、四色分布图,标注租赁厂房位置、逃生路线,保障租赁厂房内的消防、燃气、高低压配电、电梯、给排水等设施设备安全可靠,并将房屋结构改造等影响房屋安全事项书面告知承租方,承租方应在显著位置设置企业铭牌。
出租方的主要负责人每季度、安全管理人员每月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检查应当覆盖承租方的全部区域和生产领域,并做好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承租方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不能及时消除或者消除隐患过程中无法确保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暂停租赁厂房使用,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报告。
出租方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所有承租企业全员参与的应急逃生演练,建立包括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过程、照片(视频)、评估等内容的完整台账。
第十一条(承租方的义务)承租方在租用厂房前,应当详细了解厂房的设计、施工、维修、改造等情况,确认厂房是否满足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原规划设计的使用性质。
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破坏租赁厂房的建筑结构或者用途;涉及的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出租厂房生产或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型等级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厂房建筑安全;发现租赁厂房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降等情形,可能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方,并配合做好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
承租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厂房,履行安全使用义务,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承租方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承租方转租(部分转租)租赁厂房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出租方应当加强对转租企业的安全管理;转租方依法分别履行承租方和出租方的安全责任。
承租方应当接受出租方或者出租方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统一协调管理。承租方不服从统一协调管理的,经出租方要求仍不改正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二条(安全检查)租赁厂房实行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应急、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三管三必须”原则,对租赁厂房进行日常巡查和检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不符合厂房租赁要求及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的,督促租赁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及时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执法和整治,并将整治情况上传至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厂房租赁情况。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应急处置)租赁厂房突发重大险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避险疏散,开展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纳入市数据管理平台“租赁一件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导入、更新租赁厂房相关信息,实现厂房租赁备案、消防、经营主体登记、信用和处罚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内部举报人制度) 建立租赁厂房安全生产内部举报人制度,鼓励租赁厂房内部人员举报经营主体涉嫌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提高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内部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六条(未备案责任)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进行合同备案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不配合检查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租赁当事人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必要的资料、隐瞒厂房租赁情况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租赁厂房的安全管理,规范厂房租赁活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是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需要
党中央、国务院将安全生产视为国家发展的重要基石,坚定不移地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旨在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租赁厂房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载体,其安全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治理的成效。制定《规定》,不仅是对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重要精神的深入贯彻,更是对租赁厂房安全管理机制的系统性重塑。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安全管理中的法定职责,构建权责清晰、高效协同的安全管理体系,能有效避免责任推诿,提升安全管理效率与质量,为构建现代化社会治理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二)是保障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需要
厂房租赁不仅承载着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是员工生命健康与企业财产安全的直接保障。厂房本身的安全隐患和租赁行为的不合法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通过立法,一是能够增强租赁厂房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安全意识,促使他们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和防范措施,从而在日常工作中更加谨慎和规范,进一步提高整体安全水平;二是强制性地要求租赁厂房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维护和管理,能够有效防范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和公众的生命安全;三是可以推动企业和个人更重视安全管理,减少因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维护财产安全。
(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安全是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前提。生产安全事故不仅会造成直接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诱因,影响广泛且深远。通过立法强化租赁厂房安全管理,不仅能够有效降低事故风险,减少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还能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与满意度,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支撑。租赁厂房的安全管理不仅关系到企业内部员工的安全,也涉及周边社区的安全。立法要求企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还可以减少因企业活动对周边社区造成的潜在威胁和负面影响,促进企业与社区之间的和谐共生,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是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高质量发展是新时代中国经济发展的鲜明特征,而安全发展、绿色发展则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制定《规定》不仅是对传统发展模式的革新,更是对高质量发展理念的践行。通过立法保障租赁厂房的安全管理、提高租赁厂房的安全管理水平,不仅可以保障租赁企业安全生产,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营商环境,吸引更多优质企业入驻,激发市场活力,而且还能够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减少环境污染,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赢,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注入强劲动力,推动我市向高质量发展目标稳步迈进。
二、制定《规定》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7.《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8.《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修订)》。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了各级政府和部门职责
《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五条规定了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厂房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并明确了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相应职责,建立了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二)确定了租赁厂房安全责任主体
《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出租方和承租方均是租赁厂房安全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谁出租谁承担责任、谁生产谁承担责任、谁经营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现场管理,严防事故发生。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在租赁厂房使用中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三)规定了租赁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十一条规定:出租方应当严格审查承租方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等,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档;出租方应当保障出租的符合具备安全使用条件;出租方的主要负责人每季度、安全管理人员每月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承租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厂房,履行安全使用义务,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承租方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承租方转租(部分转租)租赁厂房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依法分别履行承租方和出租方的安全责任。
(四)建立了安全管理相应制度
一是租赁厂房准入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租赁厂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要求。对于存量的租赁厂房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可出租;竣工验收手续不全或改变用途的租赁厂房还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评估,评估合格方可出租。
二是厂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依法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出租方应当自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租赁一件事”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登记备案,或者到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委托的厂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备案。
三是租赁厂房主体责任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十一条)。出租方和承租方均是租赁厂房安全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谁出租谁承担责任、谁生产谁承担责任、谁经营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现场管理,严防事故发生。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在租赁厂房使用中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出租方应当严格审查承租方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等,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档;出租方应当保障出租的租赁厂房符合具备安全使用条件;出租方的主要负责人每季度、安全管理人员每月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承租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厂房,履行安全使用义务,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承租方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承租方转租(部分转租)租赁厂房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依法分别履行承租方和出租方的安全责任。
四是租赁厂房使用安全检查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应急、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对租赁厂房进行日常巡查和检查,发现的问题,督促租赁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秩序。
五是内部举报人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鼓励租赁厂房内部人员举报经营主体涉嫌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可以有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租赁企业安全管理内部问题。不仅可以减少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行政成本,还可以获取更优的监管效果,是构建科学市场监管体系的有效途径。
(五)强化了应急处置和信息共享要求
《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厂房突发重大险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避险疏散,开展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
《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纳入市数据管理平台“租赁一件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导入、更新租赁厂房相关信息。
(六)增设了法律责任规定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刚性和可执行力,《规定(征求意见稿)》增设了两个处罚条文:一是对出租方未进行合同备案的罚款处罚,从源头上进行管控,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租赁厂房安全风险;二是对租赁厂房中拒不配合相关部门检查的个人的罚款处罚,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只规定对单位处罚的缺漏,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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