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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3-12-1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认定,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户籍居民家庭申请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保障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政策拟订、体系建设和组织实施,其所属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的基础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人社、交通运输、审计、房管、统计、税务、工商、金融办、银监、公积金中心、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及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遵循诚信申报、科学核对、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内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顺利开展。
  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受理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申请后,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可以按规定提交市民政部门进行核对。
  第八条  申请救助并接受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居民,及其下列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对象:
  (一)配偶;
  (二)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三)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七)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对象,应当提交同意核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基本内容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下列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含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提供劳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家庭成员通过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利息、租金、红利、财产增值收益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按月领取的各类社会养老保障金,失业保险金、赔偿金、因劳动合同终止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居民家庭间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接受赠与、继承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发放的尊老金;
  (七)归侨生活补助费;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等;
  (九)按照规定由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因征地拆迁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款中,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装修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一)出租原有住房的收入中用于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费用;
  (十二)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
  (十三)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临时生活困难补助金;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实物财产、金融财产等,主要包括下列财产:
  (一)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二)征地拆迁等原因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等;
  (三)借出款、储蓄性保险本金、投资本金及其他借贷收入等。
  第十三条  家庭支出是指家庭及其成员用于日常生活、文化、娱乐、教育、旅游等方面的消费支出。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通过提供数据接口与市民政部门建立核对对象数据信息连接和交换通道,实现在线比对。
  尚不具备在线比对条件的部门及单位,可以通过制作电子表格等形式进行数据交换,数据交换技术使用方式由市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进行核对;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进行核对;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拥有房产、车辆的情况等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核对。
  必要时,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调取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开展核对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主动提供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对需要了解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税收等信息,应当书面授权并配合市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加强信息平台管理和维护,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进行。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完成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后,应当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申请救助的家庭对核对报告有异议要求复核的,负责救助对象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审查后,可以提交市民政部门复核。市民政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提交复核的部门。
  对申请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保障对象的具体认定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的开发和应用,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涉密信息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采集和管理。市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书,落实保密责任。
  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相关共享信息只限于工作需要、内部使用。
  第二十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救助待遇的,取消其救助待遇,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以外的救助﹐需要由市民政部门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

    常州市市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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