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地震局提交的《常州市防震减灾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2年12月13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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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2年12月3日
常州市防震减灾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自然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建设、交通、卫生、规划、园林、民防、国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科研投入,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应用。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第九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管理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管理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辖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日常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型水库大坝、跨江大桥、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等,应当按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核电站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营运单位、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将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立即组织核实上报。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信息为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工作。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二百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并将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设计单位使用。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工作,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按照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按照国家规定需进行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确需改变主体结构、增加荷载、改变使用功能或者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主干输油输气管网、核设施等重大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应当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升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农村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或者跨度超过十二米的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建筑应当进行抗震加固;鼓励农村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有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协作联动机制,提升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条 全市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三十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前款所述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组织志愿者积极参加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必要装备的配置,建立管理、联动和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平灾结合、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统筹协调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幼儿园、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地震部门负责指导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工作,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技术指导和验收。民防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和疏散基地建设中融入应急避难功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系统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完成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设置明显指示标志。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除采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可根据需要,部署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组织志愿者队伍等力量参加抗震救灾,组织协调交通运输运送物资、救援人员、灾区伤病员以及应急车辆的免费通行,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信息。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所在地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澄清事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安置点,采取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国土、建设、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交通、水利、地震等工作的部门和电力、铁路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监察、财政、民政等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价格等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细则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予以批准的;
(二)超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故意向社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地震观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7日印发的《常州市防震减灾实施细则》(常政发[1999]132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的活动,以及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
第三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地震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市、所辖市(区)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六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未作出规定的,由市、所辖市(区)地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七条 市、所辖市(区)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所辖市(区)地震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如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负责日常保护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损毁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路和测量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损坏测量标志;
(七)其他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确实必须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并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料中断的,地震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受地质构造条件限制或者地震观测特殊条件要求不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在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市、所辖市(区)地震管理部门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所辖市(区)地震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市、所辖市(区)地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6日印发的《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常政发[2000]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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