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消防救援支队联合起草的《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2月20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A座五楼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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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2:《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2年1月20日
附件1:
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租赁住房综合管理机制,采集租赁住房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信息并录入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建立租赁纠纷调处机制,加强租赁住房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实现租赁、治安、消防和信用信息的多部门共享。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流动人口和寄住人口信息登记等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协助开展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住房租赁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督促、指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租赁住房消防安全宣传,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负责为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将租赁住房用于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网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共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和供电、供水、燃气经营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将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纳入自治章程、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管理规约、租客公约、防火安全公约等自治规范,进行自治管理。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准则,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加强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促进行业自律。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租赁住房安全知识。
第八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媒体平台,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方便公众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禁止出租房屋类型) 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
(六)不符合国家住宅建筑室内装修标准,危及承租人人身健康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房屋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条(最小出租单位、隔断规则和禁止出租空间) 出租住房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出租。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
住房按间出租的,不得增设卫生间、厨房。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以及没有建筑外窗的房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一条(群租房人均使用面积和居住人数限制) 住房按间出租的,每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每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以及医疗护理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人均使用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群租房、短租房租赁的特别规定) 住房按间出租的,出租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管理规约的规定;出租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取得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住房按日或者小时为租期出租的,出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出租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取得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业主公约、管理规约有禁止或者限制住房按间出租、按日或者小时为租期出租规定的,出租人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租赁登记备案)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除按日或者小时为租期出租的住房外,出租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向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手续。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当事人使用。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登记和信息报送) 住房租赁企业,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和转租房屋十套(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发现前款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而未登记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提供有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五条(租赁住房信息发布和平台监管) 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
按日或者小时为租期出租的房源信息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如实登记发布者身份、房源等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核实租赁住房详细地址、房屋状况等房源必要信息,并定期维护平台信息系统,动态更新房源信息,及时删除违规发布的信息和虚假、不实的房源信息。
互联网房源信息发布、核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网信、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住房规模化经营鼓励政策) 鼓励住房租赁企业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和委托经营等方式筹措房源,开展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租赁经营活动,并依法享受生活性服务行业有关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出租人的治安安全义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向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三)查看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四)督促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五)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实际居住人遵守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的自治规范;
(六)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涉嫌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出租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出租房屋或者发布房源信息的,可以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申报登记信息。
出租人委托住房租赁企业进行运营管理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履行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承租住房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履行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群租房治安安全规定) 住房按间出租的,出租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还应当为租赁住房配备管理人员,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供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联系方式。
一个产权单位内出租房间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十人以上的,出租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及时报送公安机关;
(二)在租赁住房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留存监控录像资料连续时长不低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短租房治安安全规定) 住房按日或者小时为租期出租的,出租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还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建立和落实身份登记、情况报告等治安管理制度,并将相关信息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安装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治安安全义务)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日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居住信息;
(四)遵守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的自治规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涉嫌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及时整改安全隐患,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管理工作。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二十二条(租赁住房的消防安全要求) 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与经营非易燃易爆危化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区域与非居住区域应当采用实体墙进行防火分隔,居住区域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疏散通道;
(二)建筑外窗一般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易于从内部开启;
(三)起居室(厅)分隔出租的,应当采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轻质不燃材料分隔,且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四)建筑层数在二层以上且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多层居民自建住宅,应当在设有建筑外窗的公共区域处设置一部以上逃生软梯;不具备设置逃生软梯条件的,应当配备逃生绳;
(五)建筑层数为三层以上且居住人数为五十人以上的多层居民自建住宅,应当设置两部以上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处理的室内金属楼梯;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旅游民宿的消防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配备的消防安全设施) 出租人应当为租赁住房配备防烟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置于方便取用的位置并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设施、器材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出租人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
一个产权单位内出租房间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在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装置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并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住房按日或者小时为租期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每个房间张贴应急疏散线路图。
鼓励出租人安装视频监控、智能联网门禁系统和简易喷淋设施;鼓励高层民用建筑内的租赁住房出租人配备救生缓降器、强光手电、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二十四条(消防安全隐患检查) 出租人应当对租赁住房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指导其安全使用水、电、燃气等设施,告知其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规范。
一个产权单位内出租房间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为租赁住房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由其履行消防安全检查和告知责任。
出租人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及时消除;无法消除或者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发现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无法消除或者出租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二十五条(消防禁止规则) 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实际居住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六条(用电安全) 出租人应当为租赁住房安装具有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剩余电流(漏电)保护功能的装置,电线应当采用阻燃材料穿管保护。
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违规拉线接电、超负荷用电、违规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用气安全) 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移动、拆除管道天然气供气设施和计量装置。
禁止在居住空间使用以瓶装燃气、煤油等为燃料的器具。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在居住空间外使用瓶装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区域与其他区域采用实体墙隔断。
禁止在租赁住房公共区域和居住空间存放燃气气瓶。在禁止存放区域(空间)外存放燃气气瓶的,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明火。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租赁住房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 电动自行车应当集中停放、集中充电。承租人、实际居住人不得在居住空间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不具备单独设置集中停放、集中充电条件的居民自建住宅,出租人可以在独立房间内设置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的充电设施。独立房间应当采用防火隔墙和乙级以上防火门与其他部位分隔,并配备移动式灭火器或者自动灭火系统。
鼓励住宅小区安装电动自行车禁入电梯识别管控设备。
第二十九条(消防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符合租赁住房消防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住房租赁当事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隐患处置和分级管理)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实际,制定租赁住房安全隐患通报规范及核查、处置流程,并将租赁住房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治安、消防及居住环境等情况,对租赁住房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治安、消防等问题突出的租赁住房加大监管力度,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部门执法联动)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事项进行定期检查和安全巡查。检查、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录入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
有关部门和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录入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并加强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租赁住房安全隐患的监督管理;涉及多部门执法的,可以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社会共治巡查整改)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协助做好租赁住房信息采集工作和治安与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发现租赁住房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将安全隐患信息上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水电气巡检) 水、电、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公用事业领域经营企业加强租赁住房内水、电和燃气设施的巡检工作。
相关公用事业领域经营企业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租赁住房存在违规使用水、电和燃气设施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相关公用事业领域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公用事业领域经营企业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租赁住房存在用水、用电和用气异常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安全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信用管理)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市场主体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对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信用分类管理,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信息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中获悉的租赁住房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原则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行使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租赁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租赁登记备案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未按期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由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申报登记信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住房供职工使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承租人、实际居住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未将相关信息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群租房安全监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配备管理人员,或者未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管理人员联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人未履行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等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未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且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或者留存监控录像资料连续时长低于三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空间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法律术语) 本条例所称租赁住房,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在约定时间内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使用空间;起居室(厅)是指供居住者会客、娱乐、团聚等日常起居活动使用的空间。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房屋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和转租房屋的机构、人员。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市公安局、市住建设局、市消防救援支队联合牵头起草《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实现租赁住房安全统一管理的需要
租赁住房是城市发展和人口流动的必然产物,租赁住房管理是检验城市治理水平的重要指标。目前,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尚未对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进行统一的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对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提出了一些要求,但并不系统全面,涉及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条文内容较为单薄,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的诸多事项尚未纳入,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也未明确,相关法律责任也需要健全,不能满足当前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为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具有必要性。
(二)巩固租赁住房安全隐患整治效果的现实需要
自2019年以来,江苏省在全省范围内部署出租房屋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江苏省公安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相继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过程中,相继颁布实施系列政策文件。我市在参与和执行出租房屋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行动中,也制定和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为租赁住房安全隐患的集中整治构建了相对健全的工作机制,两年多来全市范围内的整治工作有序开展,并取得一定的整治效果。通过立法可以将工作经验固化,进一步巩固整治效果。
(三)回应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社会需求
调查数据显示,常州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租赁住房内消防安全设施配置率不足、电动车充电隐患大等方面。为了较为彻底解决潜藏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中的“定时炸弹”,回应人民群众现实关切,需要为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制定一部调整对象明确具体、制度措施规范清晰的地方性法规。
(四)实现租赁住房安全长效管理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要求:“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当前我国社会结构正发生深刻变化,社会矛盾多元多样多发,打造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是新时代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多层次、多方面的社会调查均显示,对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这一棘手的基层治理难题,单纯依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专项整治很难实现长效管理和动态防控,而必须依靠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住房租赁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建立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租赁住房管理模式,同时加强对群租房、短租房的重点监管,实现属地管理和部门协作的结合,才能实现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长效化和常态化。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相应的制度措施,实现租赁住房安全长效管理的目的。
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设为七章,共四十四条。主要内容分为七个部分:
1.第一章总则:第一至第八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社会共管、宣传教育、举报措施等内容。
2.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九至第十六条规定了禁止出租房屋类型、最小出租单位、隔断规则、禁止出租空间、群租房人均使用面积和居住人数限制、群租房和短租房租赁的特别规定、租赁登记备案、市场主体登记、租赁住房信息发布和网络平台监管、住房规模化经营鼓励政策等内容。
3.第三章治安管理:第十七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出租人的治安安全义务、群租房治安安全规定、短租房治安安全规定、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的治安安全义务、第三方治安培训等内容。
4.第四章消防管理: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租赁住房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配备的消防安全设施、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消防禁止规则、用电安全、用气安全、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安全充电、消防安全责任保险等内容。
5.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隐患处置和分级管理、部门执法联动、社会共治巡查整改、水电气巡检、信用管理、信息保密义务等内容。
6.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至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原则规定、租赁安全管理责任、租赁登记备案责任、申报居住信息责任、群租房安全监管责任、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安全责任等内容。
7.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法律术语、生效时间等内容。
三、《条例(征求意见稿)》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体制
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政府部门较多,相互之间的职责虽然较为清晰,但是存在监管漏洞和缺陷。《条例(征求意见稿)》致力于建构源头预防、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和部门协作的安全管理体制:其一,在全市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第一款);其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租赁住房综合管理机制,加强租赁住房安全隐患整治(第四条第二款);其三,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机构、市场主体登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职责,同时对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做出概括式规定(第五条)。
(二)关于建立社会共管协作机制
租赁住房基数大、分布广泛、较为隐蔽,单纯依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无法破解和消除监管难点,《条例(征求意见稿)》建立了社会共管协作机制:其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和供电、供水、燃气经营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第一款);其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将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纳入自治管理(第六条第二款);其三,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第六条第三款)。另外,《条例(征求意见稿)》建立社会共治巡查整改机制,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进行租赁住房信息采集和治安、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第三十二条)。
(三)关于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的一般要求
《条例(征求意见稿)》针对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明确下列要求:其一,明确规定禁止出租房屋的类型。在吸纳《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基础上,将禁止出租的房屋类型确定为违法建设、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危险房屋等七类,同时要求将这七类房屋信息录入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第九条);其二,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基础上,规定出租住房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第十条第一款);其三,为了有效规制起居室(厅)隔断问题,参照兄弟城市规定,规定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出租;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第十条第二款);其四,为了彻底解决改建卫生间、厨房问题,规定住房按间出租的不得增设卫生间、厨房(第十条第三款);其五,规定禁止出租空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以及没有建筑外窗的房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十条第四款);其六,租赁合同备案,要求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三条)。
(四)关于群租房和短租房的租赁和治安管理
群租房、短租房等特殊类型租赁住房一直是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难点。针对群租房、短租房的特殊情况,《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了相应的制度设计,以期解决群租房、短租房的租赁和治安管理问题。在租赁、治安管理方面提出下列要求:其一,明确群租房和短租房设置的前提条件,即住房按间出租的,符合业主公约、管理规约,以及取得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二条第一款);住房按日或者小时为租期出租的,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基础上,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以及取得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二条第二款)。其二,住房按间出租的,参照《住宅设计规范》以及上海等城市规定,规定每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每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两人,具有特殊情况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一款)。其三,对于按间出租的群租房,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并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联系方式(第十八条第一款)。其四,对于一个产权单位内出租房间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十人以上的群租房,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同时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五,针对短租房,在《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江苏省网约房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基础上,要求建立落实治安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第十九条)。
(五)关于租赁住房信息发布和网络平台的监管
鉴于租赁住房主要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房源信息、达成交易的现状,《条例(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对互联网信息发布渠道和平台的监管:其一,对租赁住房信息发布进行监管,即按日或者小时为租期出租的房源信息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如实登记发布者身份和房源等信息(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二,对网络平台强化监管,要求互联网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应当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核实租赁住房详细地址、房屋状况等房源必要信息,并定期维护平台信息系统,动态更新房源信息,及时删除违规发布的信息和虚假、不实的房源信息(第十五条第三款)。通过上述规定,保障网络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真实性,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消防安全条件和消防安全设施配备要求
租赁住房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保障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的居住安全。对此,《条例(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租赁住房消防安全要求:其一,规定居住区域与非居住区域的防火分隔、起居室(厅)隔断材料的使用、多层居民自建住宅配备逃生软梯和逃生绳等内容(第二十二条);其二,明确出租人消防安全设施配备要求,即在为租赁住房配备防烟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的基本要求之上,要求一个产权单位内出租房间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在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装置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住房按日或者小时为租期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每个房间张贴应急疏散线路图;鼓励出租人安装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视频监控、智能联网门禁系统、逃生辅助装置等设施(第二十三条)。
(七)关于用电、用气消防安全要求
用电、用气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是租赁住房最常见的安全隐患来源。《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在用电安全方面,要求为出租房屋安装具有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功能的装置,同时要求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违规私拉乱接、超负荷用电和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在用气安全方面,要求安装使用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规范使用瓶装燃气等(第二十七条)。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安全方面,规定禁止停放和充电的区域,鼓励安装电动自行车禁入电梯识别管控设备等(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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