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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9-1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将常州市司法局起草的《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3年10月10日前,以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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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3年9月11日 

附件1:

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法律术语)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开展现场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对涉企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现场行政检查,参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三条(行政检查类型)  涉企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日常监督管理需要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进行的行政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落实上级统一部署,或者因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或者针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突出性、普遍性问题,对特定事项进行的行政检查。

个案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案件线索对特定对象进行的行政检查。

第四条(基本原则)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分级分类、科学高效原则,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提升监管技术手段,保证监督管理到位,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营造安全有序、开放包容的市场环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合理控制涉企行政检查的频次,减少现场检查。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工作,解决涉企行政检查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企行政检查制度,落实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涉企联合检查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司法所协助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对镇(街道)涉企行政检查监督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平台建设)  本市通过统一的行政执法管理平台,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信息归集与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实行涉企行政检查归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等,以及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的相关数据,及时录入行政执法管理平台。

第七条(日常检查组织)  开展日常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和条线管理相结合原则,于每年3月31日前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开展日常检查,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不执行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确需调整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专项检查组织)  开展专项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检查范围、检查重点、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因日常监管需要而开展的专项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工作方案纳入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开展专项检查。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开展的专项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落实部署要求,不得随意扩大检查对象和事项。

第九条(个案检查的组织)  开展个案检查,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后二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  

开展个案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相关案件办理要求和执法程序规范,根据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

第十条(分级分类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管职能、检查对象所属的监管领域、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因素,对企业开展分级分类行政检查。

下列检查事项或者检查对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减少行政检查频次:

(一)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

(二)通过互联网监管、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等方式,对企业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重要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的;

(三)被纳入正面清单实施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检查对象的风险类别和评价等级,适时调整监管级别和行政检查频次。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风险较低的检查对象,可以不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合并检查的组织)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的,可以统筹安排、合并进行。

第十二条(联合检查的组织)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不同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可以合并完成的,可以组织联合检查。

建立健全涉企联合检查工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月底前将下个月对企业开展的日常检查、专项检查计划报送行政执法管理平台。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发起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确定涉企联合检查的牵头单位。

第十三条(减少重复检查)  开展日常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同一事项的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一次。确有必要超过一次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再就同一事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检查前准备)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前,可以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备案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提高检查效率。

在确保行政检查目的的前提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提前将检查行程和检查事项告知检查对象。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确定)  开展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的,应当从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联合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定。

根据检查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邀请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检查,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规范)  现场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

开展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说明检查事由。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开展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仪表规范、着装整洁、行为得体;使用执法规范用语,做到用语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检查对象宣传相关政策法规,提醒检查对象遵守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行政检查方法)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涉企行政检查涉及专业领域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检验检测、财务审计、调查咨询等工作,或者依法采用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检查台账、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或者利用相关执法系统进行电子留痕。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一份行政检查登记表上记录多个检查对象或者事项的检查情况。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起争议的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九条(检验等费用承担)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的,不得向检查对象收取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费用。

第二十条(证据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检查结果反馈)  涉企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查对象。需要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后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查对象。

第二十二条(检查结果运用)  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责令检查对象停止违法行为。

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检查对象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决定立案;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涉企行政检查案卷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涉企行政检查中直接形成、反映检查活动情况、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材料等进行归档,形成行政检查档案。

涉企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四条(检查相关情况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的相关情况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政务服务平台、行政执法管理平台等,以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息查询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涉企行政检查行为的监督,发现涉企行政检查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二十六条(涉企行政检查评议)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涉企行政检查评议,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现场评测、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  市、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应当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规定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二十八条(咨询机制)  市、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政检查咨询论证机制。依托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咨询委员会,对重大行政检查事项进行商议。依托由专家、学者以及专业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成的咨询论证专业人员库,为涉企行政检查提供智力支持。

市、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托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涉企行政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投诉举报)  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涉企行政检查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条(执法辅助人员)  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指挥或者带领下,依法开展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涉企行政检查的辅助性事务。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有统一服装和标志标识的,执法辅助人员在从事辅助性事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非执法辅助人员不得穿着执法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执法辅助人员标志标识。

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附件2:

关于《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体现

扎实推进依法行政,是党的二十大报告做出的重要战略部署,涉企行政检查作为行政执法的常规工作,工作面广量大,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对法治政府建设的获得感和满意度。通过制定《办法》,健全涉企行政检查体制机制,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和程序,不仅有助于提升执法效能和执法水平,而且也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需要

近年来,我市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涉企检查频次高、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等问题尚未杜绝。为了实现涉企行政检查的规范化、法治化,有效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有必要全面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三)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

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虽有部分条款涉及行政检查工作,但是与现实的复杂的行政检查工作相比,尚存在体系性不足、缺乏指引性等问题。制定出台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弥补在涉企行政检查领域的制度漏洞,是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部署,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现实需要。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2023年2月,《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暂行规定》纳入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为了做好相关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全面搜集和研读了国内所有省市围绕行政检查或者涉企行政检查的相关文件,同时深入基层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在多次修改完善基础上,形成《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不分章节,共三十一条。主要制度措施如下:

(一)明确涉企行政检查监管体制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分别规定了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的工作职责。

(二)强化涉企行政检查的组织要求

《办法》(征求意见稿)分别对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规定了事前监管措施,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等内容(第七条);明确检查范围、检查重点等内容(第八条);要求经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第九条)。

(三)突出涉企行政检查的频次控制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四项制度措施:一是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开展分级分类行政检查(第十条第一款);二是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减少行政检查频次的情形(第十条第二款);三是鼓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检查对象的风险类别和评价等级,适时调整监管级别和行政检查频次(第十条第三款);四是推进合并检查和联合检查工作(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四)建立完善的涉企行政检查实施规范

《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六项实施规范:一是规定提高检查效率;鼓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提前将检查行程和检查事项告知检查对象(第十四条);二是明确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第十六条);三是明确涉企行政检查的方法(第十七条);四是要求涉企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记录(第十八条);五是明确检查结果反馈的时限(第二十一条);六是建立涉企行政检查案卷制度(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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