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已婚男子赵明与王某相识,次年,两人开始非法同居。同年底,王某在美国产下一子,取名赵小明,系赵明非婚生子。赵小明出生后,赵明与王某就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签署协议,约定孩子由王某抚养,赵明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此后,赵小明随王某生活,但赵明未按协议支付每月1万元抚养费。2016年9月,王某以赵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万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并称原告王某道德素质差,要求非婚生子赵小明交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系有合法婚姻之人,在婚外与原告同居并生子,违背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我国婚姻法所禁止。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赵小某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另有家庭,且已育有一儿一女,如果赵小明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可能会带来不利影响。此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抚养费数额,但该数额明显高于赵小明的实际生活需要,且协议约定侵犯了被告配偶的财产权利。目前,赵小明在国内生活,应按国内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综合确定抚养费数额。
最终,法院判决赵小明由原告王某抚养,自2016年9月起,被告赵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赵小明独立生活之日止。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我国合同法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赵明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抚养费数额,但由于赵明有配偶,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取得妻子的同意,所以赵明单方面承诺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给付王某,侵害了其妻子的利益,因此,协议有关抚养费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父母对非婚生子是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的。本案中,赵小明尚未成年,赵明作为赵小明的父亲,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而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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