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文明办起草的《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您可以在2019年7月15日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司法局
2019年6月14日
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鼓励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五章 职责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继承季子诚信美德,弘扬常州三杰革命精神,推进全域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弘扬新风正气、维护公序良俗、促进全社会文明程度提升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德法相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市、辖市(区)政府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文明委、文明办职责)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其他主体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社会参与)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道德先进人物、公众人物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等窗口行业人员,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鼓励
第八条(概括规定)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树立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文明规范)在全社会倡导以下文明行为:
(一)爱国守法,崇尚科学;
(二)爱岗敬业,终身学习;
(三)诚实守信,友善宽容;
(四)尊老爱幼,家庭和美,邻里和睦;
(五)保持秩序,遵守礼仪,爱护公物;
(六)保护生态,珍惜资源,垃圾分类;
(七)低碳生活,绿色出行;
(八)文明用餐,拒绝浪费;
(九)文明旅游,尊重习俗、爱护文物;
(十)文明上网,谣言不传,妄语不言;
(十一)文明节庆,移风易俗;
(十二)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文明公约和文明行为规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可以在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管理规约、协会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准则,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十条(见义勇为)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确认和表彰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
第十一条(慈善公益)鼓励开展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自愿捐献)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鼓励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积分)制度。单位应当支持员工参与社会志愿服务。
志愿者本人或者家庭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成长关爱)鼓励专业社工、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积极开展成长关爱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专业力量开展前款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时间和其他便利。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重点治理)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 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违规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
(二) 在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
(四) 乱扔垃圾、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 乱涂乱写,擅自发放广告、传单;
(六) 遛狗不使用牵引带、不清理粪便;
(七) 违规占用、使用公共空间;
(八) 不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作业产生噪音;
(九) 从建(构)筑物内向外(下)抛掷物品;
(十) 驾驶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一) 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低头查看手机、发送信息或者嬉戏;
(十二) 谩骂、殴打驾驶人员,或者以危险方式抢夺方向盘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十三) 攀爬、刻划、损毁名胜、文物古迹等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
(十四) 在公共场所不按顺序排队、插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对重点治理清单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总体方案)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总体方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总体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实施。
第十七条(工作机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可以通过联动协作、专项治理、公开曝光、信用监管等方式实施重点整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查处情况公开)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二十条(文明基础设施)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政、交通、文体、治安等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爱心便民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爱心座椅、无障碍设施。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识。
第二十三条(急救设施)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在人口密集、人流量大的河道两岸、湖泊周围等逐步投放救生圈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四条(爱心服务点)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志愿服务站等,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作业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临时休息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文明宣传)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按比例设置公益广告专用设施。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利用飞机场、汽车站、火车站、公交站台、商场、商业街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益广告宣传阵地,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规范、文明礼仪,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六条(文明品牌建设)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推进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等应当建好用好道德讲堂,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
第二十七条(政府表彰及优待)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第二十八条(社会表彰及优待)鼓励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社会劝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行为人应当及时纠正不文明行为,不得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劝阻人。
第五章 职责监督
第三十条(政府监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一条(文明办)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体系,定期监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教育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法制和德育教育,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明交通行为宣传,倡导文明出行,及时制止和纠正不文明交通行为,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程度。
第三十四条(城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明确岗位工作规范,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和纠正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卫健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环保部门)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及时制止和纠正污染大气、水质、土壤等破坏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活动,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及时制止和纠正扰乱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管理部门)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机制,引导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发改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文明行为信用记录和积分管理制度,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从重处罚)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法遛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遛狗不使用牵引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高空抛物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从建(构)筑物内向外(下)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侮辱劝阻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人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劝阻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自愿服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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