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民互动 >> 意见征集 >> 正文

关于对《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2-0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公安局起草的《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您可在2019年3月4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

联系人:罗婧

电话:85683393         传真:8568162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司法局

2019年2月2日

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驾驶人、乘车人、行人管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通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同共管、依法治理的原则,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慧交通,建立慢行交通系统,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属地责任制,组织领导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交通设施建设,制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重要堵点、乱点挂牌整治工作,推进交通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道路交通委员会,研究部署和协调道路交通管理重大事项,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本辖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规划体系建设,促进交通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道路,改造交通节点,完善道路路网结构,优化道路通行条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从事货运车辆、公共客运车辆、公路班线客运车辆、客运出租车辆等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大数据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整合城市道路基础信息、停车信息、互联网出行数据等交通综合信息资源。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综合治理机制】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法治保障的交通综合治理机制。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的道路交通安全联动共管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运用,定期沟通协调、互通信息,共同解决交通管理疑难问题。

交通安全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由发生地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统筹指挥,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居(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公共机构、车辆销售企业、保险机构、车友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或者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人员、资金、技术等支持。

鼓励公民绿色出行、错时出行、合乘出行,以缓解交通拥堵。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设施建设、交通事故处理、涉案车辆(除违法停车)的拖移、停放和保管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交通安全教育站、交通安全劝导站、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交通安全素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服务、通讯等单位应当刊播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

交通枢纽、公共广场、大型商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城市客运车辆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楼宇显示屏、移动电视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增强自律、包容、文明、礼让的现代文明交通理念。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条【交通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科学合理编制综合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道路路网规划、公共交通规划、慢行系统规划、停车专项规划、路口渠化规划等交通规划,并将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健全规划落实跟踪评价和监督机制,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交通影响评价】市、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阶段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加强空间结构、土地利用和设施布局等规划的交通影响分析。

在道路沿线建设规模较大或者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市、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进行审查。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道路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和占用、挖掘道路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进行审查。

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交通组织设计】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编制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交通组织设计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道路工程竣(交)工验收。交通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要求,严格遵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配套设置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道,并结合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相关隔离设施。

对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或者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

第十四条【限制交通措施】因维护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堵、保障道路施工或者大气环境质量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限定区域、限定路段、限定时段针对限定车辆实施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因紧急情况外,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路面管理1,占道施工】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道路主管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设施,明示《道路施工许可证》《施工公告》等内容;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路面管理2,路面安全管理】道路两侧和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置、广告牌、绿化带及路面积雪水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供电、通讯等部门以及道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妨碍。

第十七条【高速、高架管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在事故多发路段配备照明设施;将视频监控系统、交通流量记录等科技设施接入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遇有雨雪冰冻等恶劣天气,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高架道路(快速路)应急管理工作:

(一)制定雨雪冰冻天气应急保障预案;

(二)主干道、匝道的除冰扫雪、撒盐溶雪等清障养护工作;

(三)发布恶劣天气路况信息和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道路停车、停放管理1,停车设施】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交通枢纽等重要地段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道路上合理设立出租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校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道路停车、停放管理2,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指示方向入位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遇有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三)不得非法占用专用停车泊位;

(四)大型客运车辆、大型货运车辆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库内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装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的方式擅自设置和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停放管理3,非机动车停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通过互联网租赁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经营单位提供的专用停车桩位上;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集中停车区(点),不得在指定的集中停车区(点)以外停放。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停放管理4,僵尸车处理】机动车、非机动车占道停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影响市政道路养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非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非机动车移出;逾期未移出的,可以将机动车、非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产生的费用由机动车、非机动车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二条【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道路交通发展和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对一定区域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采取淘汰措施。

机动车总量控制与非机动车淘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登记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如实提供经常居住地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车管业务窗口、交管12123等方式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所有人登记的联系方式送达相关信息的,视为已通知或者已告知。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不予登记情形】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决定执行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等业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机动车污染排放物超标的,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的注册、转移登记等业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嫌疑的进行核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上路要求】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禁止实施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

(三)喷涂、粘贴标识或者广告不得遮盖车窗;

(四)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粘贴、悬挂、放置物品不得妨碍驾驶视线;

(五)在机动车外车身不得放置个性化玩偶;

(六)不得安装和使用LED闪光灯等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七)不得拆除机动车消音装置。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产品管理】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强制性认证(CCC)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适用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的目录;对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将产品目录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目录,且取得CCC认证证书;销售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应当符合产品目录。不符合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非道路车辆、场地车辆的销售者应当公告所销售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对违法生产、销售低速电动三、四轮车产品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对本市快递、外卖专用电动车应当依法管理和规范使用,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登记】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四)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改装禁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高分贝音响、光电设备、座位、遮雨(阳)篷;

(二)拆除、改动、弃用非机动车的限速装置;

(三)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保险】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保险。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购买。

第三十条【非机动车上路要求】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鼓励非机动车驾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车架编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两客一危一重”备案】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公路客运车、旅游客运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货车以及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在本市连续三个月从事道路营运的,车辆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包括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货车,中、重型罐式货车中的散装水泥运输车,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及重型专项作业车中的混凝土泵车等。

第三十二条【“两客一危一重”安全技术装置】公路客运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货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鼓励安装、使用转向可视、语音提示系统等安全辅助装置,推广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电子标识。

第三十三条【“两客一危一重”场站检查】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出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驾驶人无相应资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或者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场站。

货运场站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超载、超限,不得使用非法改装、报废、无号牌或者号牌污损的货运车辆。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职责】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道路交通安全负责人和联络员;

(二)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三)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文明驾驶宣传教育;

(四)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动态监管,发现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五)督促驾驶人及时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车辆存在逾期未检验、逾期未报废等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相关部门整改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

(八)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培训制度,对道路交通安全负责人、联络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五条【“两客一危一重”的动态监管】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货物运输、重型货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第三方提供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道路运输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与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可以调取监控平台和监管平台的行驶记录信息,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网约、共享车辆监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交通新业态管理,加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分时租赁汽车、有桩公共自行车等新业态的市场监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促进健康有序发展。

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分时租赁车辆的日常使用管理,定期进行检测维护,确保分时租赁车辆性能及安全状况良好。

预约出租客运汽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和相关保险,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并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报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在投放车辆之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投放数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投放车辆的规模、位置。

互联网物流货运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将注册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报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自动驾驶汽车】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按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进行。经测试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准予生产、进口、销售。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领机动车号牌。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确定驾驶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驾驶人、乘车人、行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的规定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信号灯、标志、标线行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汽车应当使用安全带,并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二)不得有穿拖鞋、赤脚、吸烟、饮食或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时,时速应低于二十公里,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的物品,不得向乞讨人员施舍物品;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或者遮挡车窗,不得凸出车身以外;

(六)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等待通行时,不得允许乘车人在车行道内上下车;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八)载货汽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九)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十)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十一)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十二)在有路灯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十三)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运载学生的校车;

(十四)车辆通过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的规定2】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

第四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信号灯、标志标线行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让行;

(二)行经公交站台时,应当减速慢行;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设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

(四)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设有照明灯的应当开启照明灯;

(六)不得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七)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应当携带行驶证、残疾人证;

(九)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

(十)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得越线停车。

第四十一条【乘车人的规定】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干扰行为;

(二)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和上下车,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不得上下车,不得从车窗上下车,不得在车行道上下车;

(三)下机动车后需要横过道路的,待机动车驶离后或者从机动车后部通过;

(四)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五)不得有嬉闹、喂食、殴打等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乘坐汽车时,不得将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超出车身范围;

(七)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未满六周岁的儿童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同时使用安全带和约束系统。

第四十二条【行人的规定】行人应当按照信号灯、标志标线行走,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不得在公共汽车前后停留;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乞讨、兜售、散发物品;不得在车行道上坐卧、等候、扒车、强行拦车、追车、互相追逐、拉客;

(四)不得无故在人行横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折返、中途倒退;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平衡车、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六)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以及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撤离现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发生无人员伤亡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后即行撤离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指令撤离现场;当事人拒不配合、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第四十四条【自行协商】发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不需要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需要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于事故发生后的四十八小时内持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资料,共同到交通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办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四十五条【现场处置】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使用警戒带、反光锥筒快速设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隔离区域,防止二次事故发生。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的事故现场,还应当设置围挡设施。

与事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警戒区;与勘查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对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尸体进行拍照、摄像。不听劝阻干扰交通事故处理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其立即离开,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逐步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心理危机干预机制,积极倡导交通警察在事故处置现场对受害人给予安抚;必要时,引入第三方专门机构开展针对性心理安抚。

第四十六条【有主动物交通肇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携带动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对动物采取拴系牵引措施。动物与车辆发生碰撞的,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过错的,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赔偿金的计算】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死亡赔偿金代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暂时无法确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九条【保险理赔】当事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十个工作日,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方当事人有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投保的保险机构请求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方未依法购买保险,无责任或者负次要责任方当事人已经依法购买保险的,有权要求保险机构先行赔付,保险机构赔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公估机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行业协会协商建立保险理赔公估机制。

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参考标准;不能修复的,损失按折旧价计算。

财产损失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银行保险监督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对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交通肇事有罪判决信息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并依法公告。

第五十二条【隐患排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开展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报请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及时排除道路不良技术状态:

(一)近三年内公路五百米范围内发生三起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的路段;

(二)近三年内公路二公里范围内发生一起以上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路段;

(三)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同一规律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路段。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执法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执法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携带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执法过程。

第五十四条【指导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指导和监督,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五条【路面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推行路(街)长制,合理安排警力上路巡逻,并在道路交通高峰时段或者容易拥堵的路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实时监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路面引导标志等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交通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第五十七条【公告事项】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互联网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一)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

(二)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车辆被依法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四)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七)新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重要信息提醒】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与本人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推送、短信或者信件等方式告知提醒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道路同一地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以上的,但违反交通信号灯和超速等违法行为除外;

(三)驾驶证审验、换发、机动车检验期满前一个月的;

(四)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满前一个月的;

(五)机动车报废期满前二个月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提醒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监控记录错误的消除】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交通标志不清晰不能准确反映机动车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四)因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五)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六)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七)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八)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过的;

(九)因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造成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消除记录的情形。

第六十条【激励奖励】持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并将相关信息推送给保险机构。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鼓励公民通过手机客户端、官方微信、行车记录仪等方式,举报机动车违法行为、交通肇事线索和道路管理问题。对于举报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十一条【辅警职责与履职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开展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三)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劝导当事人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四)采集交通违法信息,送达违法行为告知单;

(五)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六)其他可由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开展的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

第六十二条【便民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推行预约、“一站式”服务等便民措施。通过96122服务热线、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为交通参与人提供报警、求助、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现场无法纠正的违法行为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在现场无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车辆加装载人载货、光电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的;

(三)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记录达二十起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代记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占道施工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进行道路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完毕,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现场负责人处两千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高速管理单位责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或者未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车辆停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违法停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和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罚款;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未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相关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十条【机动车上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或者广告遮盖车窗,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粘贴、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在机动车外车身放置个性化玩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生产、销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产品目录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非机动车登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未按规定登记上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改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七十四条【非机动车上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车架编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重点车辆监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企业未备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并将处罚决定抄告其所在单位。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主管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平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预约出租客运汽车平台公司、互联网物流货运平台公司未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员和车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追责方式】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一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接受罚款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教育。

机动车驾驶人被处暂扣一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劝导。参加交通体验教育二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七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二十元罚款。

第八十条【教育替代处罚措施】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并选择以下方式之一接受处理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一)自愿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协助劝导交通,进行法治宣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二)自愿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以及其他提高交通安全意识的活动,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三)自愿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

第八十一条【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举报查实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不自动撤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伪造事故等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

(三)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八十四条【失信责任】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和行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同时报送省文明交通信用信息系统。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八十五条【管理部门及其人员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规范要求设定道路通行速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防护设施、交通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等,或者未保持其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

(三)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对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未依法审批的;

(六)未督促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的;

(七)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疏于监督的;

(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参照适用】本市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乡镇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有轨电车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年 月 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此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