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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溧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社会公众意见的公示
发布日期:2021-04-22
来源:
溧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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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溧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社会公众意见的结果反馈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市城管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溧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30天)。
如有意见请致电0519-87223575或通过电子邮箱:1139506390@qq.com反映情况。
溧阳市城管局
2021年4月22日
附件:
溧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和《常州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饮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推行收集、运输和处理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宣传、政法、发改、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应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市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各镇(区、街道)由其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实施。
未取得特许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审核通过后7日内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和容器储存间,收集容器统一安装射频识别卡;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和容器储存间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运至指定地点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的特许经营单位收运。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堆放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
(二)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等场地;
(三)将生活垃圾(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金属制品、塑料制品及其他)、建筑垃圾等混入餐厨废弃物中;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故意破坏餐厨废弃物收集装置、射频识别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特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三)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设施、设备,符合环境标准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六)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废水、废气和噪音达标排放,固废安全处置,防止二次污染;
(七)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八)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九)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台账制度,台账应当每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送;
(十)安装餐厨废弃物数字化管理信息系统相关的设备;
(十一)建立健全日常环境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和周边环境影响开展委托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未按规定领取并使用联单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转移活动。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特许经营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餐厨废弃物收运过程中向收运车辆里注水;
(二)将收集来的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遗洒、丢弃、裸露堆放;
(三)将餐厨废弃物作为食品销售,或作为食品加工原料使用;
(四)故意破坏餐厨废弃物数字化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造成信息采集错误;
(五)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动物饲料;
(六)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并建立多部门平台连接,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及处置特许经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宣传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市民科学饮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条 市政法委应对各职能部门进行长效管理督查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开展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监测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督促畜禽养殖场(户)严禁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生猪,并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屠宰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市商务部门负责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引导餐饮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配合做好餐饮废弃物统一收运工作,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市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行为。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牵头负责管辖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支持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特许经营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特许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和《常州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综合执法的,根据综合执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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