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常州市司法局起草的《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20年8月6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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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司法局
2020年7月7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立法后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总体要求)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制定要求)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确定的立法原则,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坚持立法公开,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将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人民政府承担行政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论证规章项目,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
第六条(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通过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立法建议项目、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收集相关社会公众对规章实施情况的反映,开展立法调研、规章立法后评估等。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推进立法信息化管理。规章立项申报、草案报送、意见征询、草案审查、材料归档等应当通过江苏省立法平台系统进行,实现规章制定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建议征集)政府立法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常州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对征集到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政府立法部门可以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报请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政府立法部门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条(立项申请材料及期限)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项申请。
报送的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开展调研和规章草案初稿起草等情况。
开展立法前评估(论证)的,还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立项条件)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属于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
(三)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解决问题;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第十二条(项目分类)规章制定项目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作为规章制定正式项目;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的,作为规章制定调研项目。
第十三条(立项评估论证)政府立法部门应当根据立项条件,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轻重缓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况,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批准与公布)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拟订完成后,由政府立法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起草单位。
第十五条(项目调整)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新增立法项目,或者调研项目需要调整为正式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计划执行)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制定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对规章制定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等相关材料;对规章制定调研项目,应当按时报送调研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就该调研项目是否纳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作出说明。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具体负责起草,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配合或者参与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以下规章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
(一)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
(二)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
(三)市人民政府明确由政府立法部门起草的。
第十八条(委托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受委托方提出明确的立法目的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受委托方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等。
第十九条(起草指导)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征求意见)起草规章,应当根据立法面临的现状,总结实践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论证咨询,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公平竞争审查、特殊群体意见、专家论证)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咨询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代表进行论证;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就争议事项开展评估。
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起草的规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解决方案,先行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征求意见及审查过程中,引起社会公众误解的,应当及时进行释明。
第二十三条(立法听证)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在自愿报名的人员中遴选产生,也可以通过邀请、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推荐产生,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行业协会代表、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作为听证参加人。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内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或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人数不应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三分之二。
听证会可以采取小型化、连续召开的方式进行,重点针对核心制度、核心条款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归纳整理听证会意见,逐条阐述对意见的吸纳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四条(听证要求)听证会按照下列要求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报刊发布召开听证会的公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报名条件、报名方式等;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归纳、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对听证意见阐述处理情况及其理由,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材料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专题请示)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专题请示。
第二十六条(部门协商)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或者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法制审核、集体研究)起草的规章,应当经起草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共同起草的,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送审材料)起草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计划审议时间前六个月,将下列材料径送政府立法部门:
(一)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请示;
(二)规章送审稿(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和义务等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规定的主要行政措施等);
(四)立法依据对照表(主要包括上位法依据、参考依据);
(五)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主要包括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六)调研报告(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七)论证咨询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主要包括咨询意见、论证或评估报告、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还应当提交审查、评估材料。
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书面报送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九条(补正材料)政府立法部门负责审查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五日内补正。
第三十条(审查标准)政府立法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可行;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六)是否符合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参与修改并对政府立法部门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陈述理由。
第三十一条(缓办退回)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章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有关部门(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听证会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且未按要求补正的;
(七)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在作出缓办或退回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征求意见)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学者等各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送审稿作出修改后,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有关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立法部门网站或者常州日报等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调查研究)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考察和走访等形式。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通过立法基层联系点收集基层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立法协商)规章送审稿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等情形的,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本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等机构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规章送审稿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政府立法部门出具审查报告的重要参考。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六条(意见反馈)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及时归纳整理、研究处理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能够采纳的予以采纳,不能采纳的说明理由。
对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十五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反馈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立法协调)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充分予以尊重;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府立法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审查处理)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二)对存在较大争议短期内难以协调一致的规章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三十九条(报送审议)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审查报告、规章草案以及对草案的说明,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四十条(草案决定)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涉及到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确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说明与列席)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政府立法部门作补充说明。
与规章草案有关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指派其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规章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部门或者单位向政府立法部门出具的最终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签署公布)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三条(公布方式)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常州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规章解读)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备案、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规章解释)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规章需要解释的,由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也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会同政府立法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四十七条(规章备案)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政府立法部门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配套规定)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除规章另有规定外,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逾期未作出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督促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及时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第四十九条(立法后评估)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组织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或者规章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作出调整,或者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拟作出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因上位法调整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规章的,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可以不开展立法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清理、修改、废止规章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条(评估要求)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等规范性评价,对规章的实施情况、社会知晓度、满意度等实效性评价,以及针对规章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每五年组织一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政府立法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由实施机构或者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和依据,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专项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体制或者政府职能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国家、省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规章专项清理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
规章专项清理,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政府立法部门配合。
组织开展规章专项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期限等具体要求。
第五十三条(修改与废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
(二)规章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经评估、清理后认为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其他情形的。
政府立法部门对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五十四条(规章数据库)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章数据库,及时将规章及其解释文本以及规章、修改、废止等情况纳入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文本动态化、信息化、可查询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参照执行)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规定》修订的必要性
《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常州市2015年取得地方立法权之后制定的第一部政府规章,对规范常州市规章制定,提高规章制定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法治政府建设推进,国家对立法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完善立法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制度建设,完善规章制定程序,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机制。2017年国务院修订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8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对制定规章听取特定群体意见提出具体要求。2019年3月,江苏省政府制定《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明确了规章立项条件、公平竞争审查、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立法后评估等多项制度。
《规定》存在一些不适应、不符合立法工作新形势新要求的地方,需要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完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完善立法机制,提高规章制定水平,适应形势下对地方立法的要求,修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补充和细化上位法新增的内容,《规定》的修订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按照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自今年4月份开始,市司法局组织开展对《规定》的修订工作,起草了《规定》的修订稿、立法对照表等系列材料。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总体考虑
《规定》修改工作遵循以下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加强立法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为依据,立足于既有制度框架,坚持问题导向,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推动行政立法工作与时俱进、完善发展。
修改工作的总体考虑:一是体现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的有关要求,明确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二是加强规章制定程序的科学性。完善立项、起草、审查、立法后评估、规章清理等工作机制。将上位法有关要求体现到规定中,能够作出细化的,根据本市实际进行细化。三是坚持民主立法。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机制,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制定各个环节,确立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推行立法协商。
三、《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规定》修订幅度较大,除保留原基本结构框架外,大部分内容均作了修改或者调整,条文总数基本不变,但原条款删除了10条,新增了11条,部分条款作了调整合并。《规定(修订稿)》共六章,五十六条,分别就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立法后评估、清理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围绕完善科学、民主立法的相关机制,推进立法程序精细化,规范“真空”地带,增强制度可操作性。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立法权限、遵循的原则及总体要求、政府及部门职责、社会参与等。本章修订时主要增加制定规章的总体要求,根据上位法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的有关精神,明确“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四条);公众参与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第六条);立法信息化有关要求(第七条)。
第二章立项与计划。规定了规章制定项目征集、报请立项具体要求、立项条件、立项论证、计划拟定及实施等内容,加强了规章立项工作。修订的内容主要有:明确规章项目建议的征集方式(第八条);明确报请立项的要求以及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情形(第九条);明确立项申请材料及期限(第十条);明确立项条件(第十一条);明确新增规章制定项目的处理(第十五条)。
第三章起草。规定了起草单位的确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程序、报送送审稿的要求等。修订的内容主要有:明确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及采纳情况反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确立公平竞争审查,听取特殊群体的意见,重大利益调整论证评估机制(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第二十二条);完善听证制度,细化听证参与人的确定(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审查。规定了补正报送材料、审查标准、征求意见、立法协商、意见反馈、组织协调、提请审议等内容。修订的内容主要有:通知起草单位补正(第二十九条);完善审查标准(第三十条);缓办或者退回制度(第三十一条);完善征求意见制度,明确具体征求意见的对象、方式、期限等(三十二条);完善立法协商(第三十四条);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制度(三十五条);建立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制度(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规定了审议、公布和施行相关制度。修订的内容主要增加了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部门和起草单位的分工,以及对列席会议单位人员的要求(第四十一条)。增加了规章解读制度,明确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解释、备案、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明确规章解释、备案、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等内容。修订的内容主要有:完善规章解释制度(第四十六条);制定出台规章配套规定(第四十八条);规章实施后评估制度(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完善规章清理制度(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完善规章修改、废止制度(第五十三条);增加规章数据库及动态更新制度(第五十四条)。
第七章附则。明确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执行(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施行日期(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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