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建设局提交的《常州市市区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4年12月3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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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1月24日
常州市市区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等各类燃气场站,阀门井(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设施附属构筑物;
(三)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以及相关设备管道防腐保护设施;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燃气管道警示带、保护盖板、示踪线(球)、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等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如下划定:
(一)一般情况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1、庭院架空管道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
2、中压、低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各1.5米范围内区域;
3、高压、次高压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区域。
4、阀门室(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打桩或顶进作业、开挖深坑等可能产生较大范围内土壤沉降、土壤应力的工程施工作业安全保护范围:
1、中、低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区域;
2、次高压管道管线中心线两侧10米范围内区域;
3、高压管道管线中心线两侧50米范围内区域。
(三)对穿、跨越河(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四)调压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等有关国家规范执行。
(五)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实施保护。
第五条 常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协调督促各县级市、各区政府、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应急、规划、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质监、安监、城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应急办:负责天然气事故应急抢险抢修预案、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备案和实施工程的监督检查。
规划局: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合理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基础至天然气管线设施的安全净距。
公安局:负责对破坏天然气管道设施的行为进行打击,负责对危及天然气重点设施和加气站等重点反恐场所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打击。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天然气管线施工作业进行审批,发生天然气安全事故时,协助进行道路警戒和交通管制,确保事故抢险、抢修车辆的优先通行。消防大队负责天然气项目的消防安全审批,负责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天然气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管;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天然气重点设施进行消防(应急预案)演练。
环保局:负责天然气事故时的环境应急监测和数据发布,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交通局:负责城区以外天然气管线涉路、涉航施工审批和施工作业中对路、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水利局:负责天然气管线涉及水利工程(河道、湖泊、堤防、涵闸、站等)及其管理范围、蓝线控制范围的审批。
质监局:负责天然气管道的检测检验、压力容器的充装许可。
安监局:负责天然气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牵头做好天然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城管局:发现各种无序开挖、野蛮施工、违章压占等危及天然气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协助制止、监督和举报;发生事故或险情时,协助对现场进行控制、警戒和维持秩序等。
国土局、园林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根据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五)燃气管道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燃气警示标志应符合《城镇燃气标志标准》(CJJ/T153-2010)规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挤压、碰撞燃气管道设施;
(六)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管道设施;
(七)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淘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或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在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条 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在办理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项目第一次报建手续(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供燃气经营企业出具的地下管线查询结果。查询结果显示施工活动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书》。
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项目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联系燃气经营企业分别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书》。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
(2)施工组织设计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3)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及施工单位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二)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在醒目位置张贴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决定书。
(三)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
(四)市政道路施工完毕,应在道路恢复前3天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程区域内的燃气管线进行检测,确认燃气管线是否存在外力破坏造成损坏、漏气情况。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配合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书》的施工现场,应当指派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提供必要的服务,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及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危及天然气管道及设施安全。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天然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天然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或浅根绿化的,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或绿化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十五条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及燃气经营企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压占、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委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有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委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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