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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扩围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0-12-3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一、政策出台背景

  1993年发布的《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均提出要“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

  2009年、2010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以及2010年5月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提出要“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制度”。

    二、新政出台的意义

  1、符合“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要求

  2、符合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原则

  3、有利于公平内外资企业税费负担,促进公平竞争

  4、有利于促进城乡建设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两个文件主要内容

  1、《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理解一:哪些外资企业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外资企业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境外企业和个人在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但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扣缴义务人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理解二:文件中的12月1日怎么理解

  12月1日指的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于按期(月或者季度)申报的外资企业,应从2011年1月起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于按次申报(即门临开票)的外资企业,则需判断其三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理解三:对按季申报的外资企业如何申报

  根据省局《关于按季申报营业税的外资企业申报2010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公告》,规定申报2010年4季度营业税的外资企业,须采用上门申报的方式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场所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时,须分所属期填报两张纳税申报表:一张所属期为2010年10月1日-11月30日、另一张所属期为2010年12月1日-12月31日。外资企业仅需按后一张申报表中的营业税税额计算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理解四:按次申报的外资企业如何申报

  对于门临开票的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须根据其提供的相应资料来判定其三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此判定是否需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例:某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支付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20日及12月20日,现该境内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来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理解五: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是否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根据财税[2005]25号及苏地税发[2005]151号 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后,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按国税机关正常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确定

  理解六:关于境内扣缴义务人适用城建税税率的问题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规定,由受托方代征代扣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政策解读

  

  一、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200号)

  二、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范围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文件规定: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按规定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2、上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包括已经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的)、无论扣缴单位是否已经进行了代扣代缴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无论是否已经进行日常的自行纳税申报,均应依法办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手续。

  3、上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三、年所得包括的内容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以上的:

  (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2、上述所得不含以下内容:

  (1)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①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②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④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⑤保险赔款;

   ⑥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⑧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⑨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三险一金”

  四、各项所得的年所得计算口径

  1、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20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2800元)的收入额计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国税函〔2006〕200号

  5、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国税函〔2006〕200号

  6、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全部视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8、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

  五、纳税申报表的填写

  填写要求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在填写申报表时,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申报内容填报有关所得项目,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填写“应纳税额”.按照税法规定属于免税或免征的所得项目“应纳税额”按“零”填写,对已经缴纳或已经由扣缴单位扣缴的税款在“已缴(扣)税额”中填写,按税法规定允许抵扣的税款在“抵扣税额”中填写,“应纳税额”与“已缴(扣)税额”、“抵扣税额”差额部分在“应补(退)税额”中填写。

  六、申报地点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1)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4)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七、申报期限

  1、按照实施条例和国税发[2006]162号文的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应当向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就是说,每年的公历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任何一天,纳税人均可办理纳税申报。以今年为例,2010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应该在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到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纳税人能否延期纳税申报?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八、法律责任

  1、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个人,如果没有在纳税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应负的法律责任

      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个人,如果没有在纳税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即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另一方面,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因此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法律责任

  2、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不如实申报,目的是为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对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还要依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3、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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