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城管局起草了《常州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集日期: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4日。如有相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8月4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提交意见或建议时,请标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或建议”字样,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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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7月5日
常州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指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辖市(区)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
第九条 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范围:
(一)确认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扩5米的范围或树干范围线外扩15米的范围,二者根据具体情况取大值。四周都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高度不得超过树冠边缘下线。
(二)确认为古树后备资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5米且距树干不小于5~10米。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长效管理经费或同级财政预算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保护设施建设、宣传、培训、科研等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公布:
(一)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二)古树后备资源由辖市(区)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及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水库湖渠、风景名胜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其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本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居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居住区所在镇(街道)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所在辖市(区)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三条 辖市(区)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部门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原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辖市(区)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部门,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养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辖市(区)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辖市(区)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部门,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日常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求辖市(区)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砍伐、重度修剪、转让买卖;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擅自拴挂;
(三)在保护范围内硬化地面、覆土、堆放物料、停放车辆,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四)损毁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标识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坚持原址保护的原则。因下列特殊情形确需迁移的,按照《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异地保护:
(一)树木生长状况对公众或者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因建设城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也无法就地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原生长环境不适宜树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其死亡的。
第十八条 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迁移申请,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迁移申请后,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审查同意迁移的,报省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迁移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经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迁移和迁移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绿化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告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经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注销登记。
对已死亡的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告辖市(区)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部门,经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辖市(区)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常政发〔200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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