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现将常州市发改委牵头起草的《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发改委法规和经济体制改革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意见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0519-85681075;请在首页注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意见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czfgwjgc@163.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意见建议”字样。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市发改委将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附件:1.《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9月29日
附件1:
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四章数字环境
第五章创新创业
第六章人文生态
第七章法治环境
第八章监督保障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原则目标)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经营主体获得感为主要评价标准,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持续打造“常享办”营商环境服务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职责分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营商环境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监测评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经营主体权利义务)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受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权利。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六条(先行先试)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湖创新区等功能区(开发区)在营商环境领域率先开展试点、示范工作。
第七条(沟通机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的与经营主体沟通机制,收集、反映、回应经营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诉求,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
对经营主体反映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纳入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范围。
第八条(区域协同)立足本市长三角中轴枢纽的功能定位,加强与长三角城市的协同驱动,以融入上海大都市圈,建设环太湖科创圈、苏锡常都市圈为重点,促进资源要素有序自由流动,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工作合作协同,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经营主体开办登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简化经营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经营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第十条(多报合一) 推进经营主体年度报告涉及市场监管、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商务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经营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价格形成机制,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健全出让、转让规则。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电子化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共享机制。
鼓励结合项目特点和经营主体信用情况,缩短合同签订和资金支付时限,减免投标人投标和履约保证金,支持采取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区域经营主体信息互认、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服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水电气等生产要素保障,推行服务标准化,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完成时限等信息,优化办理流程,精简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提升市政公用服务质量。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十三条(用地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产业发展规划用地需求,保障重大项目土地供应。加强产业用地的供应管理与服务,健全产业用地规划、项目招商、供后管理等全周期监管服务机制。完善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机制,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盘活存量土地资源。
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土地供应前,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土地供应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
第十四条(减税降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经营主体。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政府诚信守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经营主体予以补偿。
推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等领域开展合同履约信用监管,提高政府部门合同履约的透明度和监管效率。
第十六条(协会商会服务)本市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七条(经营主体歇业、退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经营主体退出机制,明确退出条件、标准、程序,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建立歇业信息互通机制,歇业登记机关与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法院等部门应当加强歇业信息共享,完善歇业管理措施。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允许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政务服务体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点五级政务服务体系,依托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政务服务标准,编制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实现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协同化、便利化。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清单管理)本市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在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本市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集成化改革)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大厅建设,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探索人工智能辅助审批服务,提升审批效能。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置政务公开专区提供政务信息公开、查询、咨询等服务,配备服务终端机等自助设备方便申请人自助办理。依申请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理;除因安全、涉密等不适合网上办理的外,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实行“一网通办”。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综合服务专区,整合经营主体办事的应用、网站、移动端等,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的集成服务。
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同规办理、全城同质同标办理。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建立健全“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及时解决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国际化营商环境)优化市场准入环境和外商投资产业结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标准制定、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国民待遇。引导外资更多投向先进制造、现代服务、高新技术和节能环保等领域,为常州“新能源之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强化外资项目落地服务保障,持续加强外资企业生产经营要素保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
鼓励有需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创新政务服务举措,设立“涉外人员一站式服务”专区,全面落实提高外籍人员来常投资生活等各方面便利政策,为常州“国际化智造名城”创造更好更优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二条(“招推服”一体化)开展重大项目“全生命周期”服务,建立项目招引签约、开工建设、投产达效闭环机制,全面推进重大项目“招推服”一体化工作,打造重大项目“常享优服”服务品牌,强化全要素保障,扩大有效投资。
鼓励有条件地区探索实施重大项目落地承接、注册领照、开工建设、接电用电、竣工投产等关键环节全生命周期全链条融合服务,推行准入即交底、注册即领照、拿地即开工、开工即接电、竣备即发证“五即”服务标准,大幅提升项目落地投产效率。
第二十三条(增值服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整合政务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构建增值服务体系,为经营主体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
第二十四条(区域评估)在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发展需求,统筹组织对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评价、文物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经营主体免费共享,不再对经营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公用设施报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立协同机制,整合相关服务资源和业务信息,开展业务协作,提供“一表申请、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推进水电气过户和不动产登记、水电气网报装和投资建设审批等关联事项跨领域集成办理,推动水电气、排水、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领域高频办理的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接入政务服务平台。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和广电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与验收)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施工图分类审查和全过程图纸数字化管理,并对测绘测量事项实行同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通过部门协同实现“统一收件、内部流转、联合审批、限时办结,自动出件”;在符合项目整体的质量要求、安全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可申请分期办理竣工联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网上登记服务,并与住建、税务等部门加强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动交易、纳税、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全市不动产抵押登记全程网上办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应当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费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事业单位加强协作,逐步实现公用事业业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鼓励在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便民服务办理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纳税服务)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充分利用已有的信息共享资源,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实现全程网上办税;为纳税人提供税收信息和税收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
第二十九条(跨境贸易及口岸业务)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区域通关便利化协作,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申报模式,深化提前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加大投资力度支持口岸完善功能、促进港口转型升级,提高口岸整体作业效能和服务水平建设。
支持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拓展服务功能,确保进出口货物、舱单和运输工具申报等主要业务全面应用;创新“通关+物流”模式,建设地方特色服务信息模块;配合推动“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协同推进口岸收费规范,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应当动态调整更新,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开,各收费主体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行政审批中介规范管理)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政务服务评价)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充分运用网上评价、大数据分析等手段,推动实现线上线下评价全覆盖,主动接受服务对象的评价和监督。
第四章 数字环境
第三十二条(数字化转型)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通信网络、数据中心、云计算平台等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引导全社会参与经济、生活、治理等领域数字化转型,支持运用区块链、隐私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促进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跨系统的技术、业务、数据融合,将5G、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服务,构建数字人导办、智办、政策宣讲、招聘等AI+智慧服务场景,优化业务流程,推动城市管理和服务智能化、标准化、规范化,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民生水平,构建开放、公平、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三十三条(公共数据平台)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积极推动辖市区一体化,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推进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加快政企数据融合,通过数字化治理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第三十四条(数据汇集与共享)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用、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有关单位应当建设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就业、体育、文化旅游、公共法律服务等专题数据库,各地各部门应当按照应归尽归、以需促供、分类分组、标准统一原则,编制、动态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和资源,及时汇聚数据到市公共数据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各部门应当编制、动态更新本地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和资源,依法采集、更新政务数据,按照统一标准,准确、及时、完整向公共数据平台汇集各类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电子证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类资料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全面归集,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合同、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在政务服务审批、行政执法、社会化服务等方面的应用,鼓励经营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做好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数字支付)鼓励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数字化转型,拓展数字支付应用场景,推广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生物识别支付等数字支付手段,探索开展数据资产的质押融资、保险、担保、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服务,促进数字支付方式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数字利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农业、工业、交通、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安防、基层社会治理、公共资源交易、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生态系统。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推动人工智能、可穿戴设备、车联网、物联网、远程医疗、网上新零售等领域数据采集标准化,推动数据要素流通体制机制研究和先行先试,引导培育数据交易市场,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机制和定价机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保护数据产品所有人、使用人依法获得数据产品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数字素养提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素养教育,定期开展数字技能培训,推广数字技术应用,提升政府工作人员和企业员工的数字技能,推动数字技术与传统产业深度融合,助力企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九条(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制度,加强政务数据、公共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采用加密、脱敏等技术手段,保障数据传输和存储的安全性。
第四十条(智慧城市)本市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统筹推进新一代网络系统、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升级,推进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智能化建设。
第五章 创新创业
第四十一条(政策激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对经营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进行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提供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设立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降低入驻经营主体初创成本,提高孵化成功率。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创新创业,广泛宣传促进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支持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推介宣传活动,培育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鼓励创新、支持创业、褒扬成功、宽容失败的氛围。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企业科技创新需求,支持企业开展原创性、应用型科技创新,为创新型企业提供“一对一”的政策咨询、项目申报、风险防控等等全要素、全流程的精准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瞪羚企业—独角兽培育企业—上市企业”的梯度培育体系,分类施策,精准支持,促进企业加速成长为行业领军企业。
第四十二条(产业引导)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平台和园区的招商计划、产业目录和土地供应情况等应当依法公开。符合绿色产业标准的项目应当优先审批,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
大力发展研发设计、科技金融、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等科技服务业,强化产业集群发展,依托区域产业优势,聚焦新能源、智能制造、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上下游企业协同创新、集群发展,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
深入推进“人工智能+行动”,加快培育一批代表性企业,拓宽应用新领域,打造示范新场景,不断将人工智能融入产业大发展,催生新模式,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相关企业“上云、用数、赋智”,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
第四十三条(政策直达)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媒体、“政企通”服务平台的涉企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功能,并加强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简申快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企业申请的,简化手续、快速兑现。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推动构建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提供在线申请、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招商引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要素招商引资机制,加强招商引资项目全要素服务保障和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招商引资责任人信用承诺制,加强风险管控。
各级招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产业招商地图,健全招商网络建设。
第四十五条(中小微企业扶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站式”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作用,引导和支持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扶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依托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增强经济内生动力。
加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规划和管理,鼓励商业街区、产业园区等为个体工商户提供集中经营场所,降低创业成本;鼓励个体工商户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领域;支持个体工商户参与电商平台、直播电商等新兴业态,拓宽销售渠道,增加经营收入。
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提供转型升级指导服务,简化转型登记流程,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保留原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字号等,指导个体工商户做好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变更登记,实现平稳过渡。对转型升级后的小微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七条(融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支持科技创新发展、推动绿色低碳转型等功能,促进企业融资畅通、降低综合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健全金融综合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数字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完善企业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推动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优化。
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
发挥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效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企业和项目,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增强系统保护能力。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化、市场化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各项要素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健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快速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完善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知识产权、商务、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科技合作风险预警等服务。推进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常州分中心建设,提升其服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绿色低碳发展)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实行生态空间管控,加强污染防治,推进生态修复,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坚持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吸引创新要素集聚。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积极稳妥推进全域全面绿色转型,结合碳预算做好各类产业规划,将经济环境发展目标、GDP增长等条件因素纳入考量,科学设定碳预算总额,实现碳资源高效配置、高效利用,推动能耗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支持服务企业参与绿电绿证交易,着重贯通绿电供应链条,着力提升绿电消费,高质量服务用能企业绿色转型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产品碳足迹核算,构建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方法规则和标准体系,建设产品碳足迹数据库,逐步推行产品碳标识认证,拓宽碳足迹应用场景,形成具有常州特色、反映常州实情的产品碳足迹制度、数据、应用与保障体系。
各县级市(区)、常州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碳达峰碳中和专项实施方案和保障方案,有力有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第六章人文生态
第五十条(营商氛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市。
市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鼓励创新、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住行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加快构建现代开放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推动交通运输的市域统筹化、苏锡常一体化。
第五十二条(教育医疗养老托幼)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动态更新并落实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加强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引入优质教育、医疗、养老、托幼等资源,优化教育、医疗、养老、托幼等公共服务;积极推进长三角区域公共服务一体化。
第五十三条(人才服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系统性、梯次化的科技创新人才体系,设立专项基金,对符合条件的领军型创业人才给予创业资金资助,并享受其他综合贡献奖励;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活力。
实施“龙城英才”计划,大力引进和培养产业科创领域具有科技前沿引领力、科研资源集聚力、国际学术影响力的顶尖人才来常创新创业,提供创业资金资助、住房补贴等优惠政策。实施“青春留常计划”,推行青年人才生活居住双资助政策。实施人才引育计划,加大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建设人才公寓、创业孵化器等人才服务设施,提供安居落户、医疗健康、子女教育等全方位服务,吸引和留住高层次人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第五十四条(人文关怀)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倡导并指导企业构建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全面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与福祉保障。鼓励和支持企业广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具有企业特色的文体活动,增强职工团队凝聚力,丰富职工精神文化生活;鼓励企业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为职工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帮助职工缓解工作压力;鼓励企业实施灵活的工作制度、远程办公政策等,为职工平衡工作与生活提供支持;定期为优秀职工提供免费体检和疗养休养,提升职工的幸福感和工作满意度。
第五十五条(文化软实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国大运河常州段的保护与利用,实施文化、生态、旅游一体化发展战略。支持焦溪古镇联合申遗,打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常州名片。通过数字化展示、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手段,实现对常州梳篦、留青竹刻、常州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天宁寺、红梅公园、青果巷等文物资源的活态保护与合理利用。结合常州“龙城”历史底蕴及现代城市特色,打造具有独特辨识度的城市文化品牌,提升常州的文化影响力和美誉度,吸引国内外游客和投资,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与文化繁荣。
加强“青春乐都”品牌的宣传推广,加快打造“全国青年创新创业最向往的城市”,吸引更多青年人才来常发展,为常州的创新创业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
第五十六条(亲清政商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行为清单,在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中,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牟取私利;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转嫁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的费用支出。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七条(涉企法规的制定和清理)本市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实际,及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解释涉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为经营主体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广泛征求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保障经营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五十八条(涉企行政执法)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监管对象所属行业领域、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因素,区分等级、范围、频次,实施差别化行政检查。鼓励采取执法信息共享、在线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方式实施涉企行政检查,降低对企业等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九条(包容审慎监管)本市建立健全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实施情况开展执法监督。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依法实施。上级部门已经制定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细化、补充。
第六十条(信用监管与修复)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依法保护信用主体权益。
本市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有关部门可以应用国家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省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本部门专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建立完善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高效办成信用修复“一件事”,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经营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信用修复管理规范,推进全流程信用修复服务。鼓励经营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对经营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核查、更正、删除、回复等必要处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的企业救治及退出过程中的目标搜索、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企业注销、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救治及退出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立审执破” 融合衔接机制,推进预重整和重整工作,完善经营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破产逃废债的联动机制,切实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十二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经营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全周期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健全矛盾纠纷预防预警机制。
健全完善涉企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推动涉企商事纠纷调解领域范围不断拓展,促进矛盾实质性化解。
积极推动涉企纠纷非诉方式解决,推广应用线上线下非诉服务平台,整合调解、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仲裁和司法鉴定等服务项目,实现“一站式”受理、化解,进一步提升涉企纠纷非诉服务质量。
持续擦亮“舒心仲”仲裁品牌,打造新能源行业专业法律服务链,围绕国际贸易、投融资、并购重组、工程承包、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争议,为境内外新能源企业提供全流程商事仲裁和调解服务,提高江苏新能源争议仲裁中心的国内国际认可度、话语权和影响力。鼓励商事调解组织、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支持建设涉外商事纠纷解决专家智库,为企业国际化经营提供全链条涉外商事法律服务,为建设国际化法治政府提供智力支撑。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三条(投诉举报)本市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六十四条(社会监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企业代表、执业律师、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
社会监督员应当搜集、反馈社会各界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和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六十五条(检查与督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通过考评、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督查。
第六十六条(监察问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经营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责问责。
第六十七条(减责免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偏差或者失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责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于追究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社会负面影响;
(三)相关单位和人员未谋取利益且勤勉尽责。
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切实提升我市营商环境整体水平,按照市人大立法计划工作要求,市发改委起草了《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客观需要
优化营商环境,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良好的营商环境能够促进市场主体的良性竞争和集聚发展,是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2019年国务院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行政法规,确立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基本制度规范,明确了方向性要求,同时也为全国各地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留足了行动空间。2021年江苏省出台《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为省级地方性法规,为全省各地营商环境改革提供了指引,同时也需要各地进一步细化落实。制定本市《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确保国务院条例和江苏省条例落地见效的客观要求。
2.是建立和完善服务型政府的时代需要
为构建“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新服务型政府,必须加大优化营商环境立法的力度,在进行经济管理和行政监管的过程中,以“公民本位”与“社会本位”为立足点,转变政府管理理念,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构建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从法律层面进一步强化各部门的相关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是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迫切需要,也是全市人民群众的殷切期待。
3.是提升我市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近年来,我市瞄准营商环境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加强顶层设计,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强化制度创新,推进流程再造,全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推出了一系列创新性强、影响力大、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政策,迫切需要将这些政策、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予以系统固化,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增强其权威性、实效性和法律约束力,为经验的复制推广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从法律层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有力的支撑。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有利于积极发挥法治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改革的作用,进一步稳定社会预期、激发市场活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
2.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2019年);
3.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
4.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2020年);
5.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2022年)。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一是加强组织保障。市发改委高度重视《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立法工作,高质量、快节奏推进立法调研和草案起草工作,成立了领导小组,组建了工作班子,健全了工作机制,制定了工作方案,细化完善各项工作内容。二是深入调查研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和草案起草工作,面向辖市区、各部门的书面征集立法需求意见建议,向社会公开开展问卷调查,广泛征求公众立法需求,并赴济南、杭州、芜湖等先进地区学习调研。三是推进起草工作。多次组织召开经营主体和职能部门专题座谈会,将专题讨论的意见建议融入草案内容,在扎实调研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框架和内容
《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务服务、数字环境、创新创业、人文生态、法治环境、监督保障和附则,共九章六十八条。
第一章总则,包括八个条文,重点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适用范围、原则目标、职责分工、经营主体权利义务、沟通机制等方面的要求,并倡导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提出加强与长三角城市的协同驱动,落实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合作协同等内容。
第二章市场环境,包括九个条文,重点对经营主体开办登记、多报合一、公共资源交易、市政公用服务、用地保障、减税降费、政府诚信守诺、协会商会服务、经营主体歇业和退出等重点环节进行规范,推动土地、人力资源、科技、资本等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改革。
第三章政务服务,包括十四个条文,结合国家“放管服”最新部署要求,重点围绕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从政务服务体系建设、行政许可清单管理、集成化改革、国际化营商环境、“招推服”一体化、增值服务、区域评估、公用设施报装、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与验收、不动产登记、纳税服务、跨境贸易及口岸业务、行政审批中介规范管理、政务服务评价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进一步提高服务效能。
第四章数字环境,包括九个条文,围绕数字化转型、公共数据平台、数据汇集与共享、电子证照、数字支付、数字利用、数字素养提升、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智慧城市等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新形势下,优化数字营商环境,必须强调数字要素市场建设的重要性,提升网络化、数字化、智慧化服务水平,反映新质生产力发展对营商环境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
第五章创新创业,包括九个条文,紧扣“国际化智造名城、长三角中轴枢纽”城市定位,聚集高质量发展,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重点规定了政策激励、产业引导、政策直达、招商引资、中小微企业扶持、个体工商户扶持、融资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内容,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全面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产业升级和城市现代化。
第六章人文生态,包括七个条文,着重加强住房、交通、教育、医疗、养老、托幼等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加大人才服务力度,规范政商交往行为,着力构建宜居宜业宜创、亲商安商富商的现代化城市,不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
第七章法治环境,包括六个条文,围绕依法平等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重点规定了涉企法规的制定和清理、涉企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信用监管与修复、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着力提升法律服务水平,增强诉讼和化解矛盾质效。
第八章监督保障,包括五个条文,为提高市场监管效能,促进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重点规定了投诉举报、社会监督、检查与督查、监察问责等内容,并对容错免责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以激发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和创新能力,鼓励干部敢于担当、踏实做事。
第九章附则,包括一个条文,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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