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制度,规范行政机关执法尺度与标准,持续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将常州市司法局起草的《常州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3年10月13日前,以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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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常州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常州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3年9月25日
附件1
常州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全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法律术语)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实施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指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裁量权基准细化量化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制定主体)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由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
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权基准由市级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制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制定要求) 制定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充分考量调整共同行政行为的一般法与单行法的衔接。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市、辖市(区)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七条(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 制定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科学分析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实施效果和行政合规等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严格遵循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报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进行审查。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依法予以纠正。
第八条(动态调整)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涉及本领域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进行及时调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术语和基准制定内容)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制定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基准制定情形) 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和标准,规定裁量权基准内容: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有罚款幅度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般应当划分三个以上具体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阶次处罚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从轻、减轻等情形的,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五)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十一条(不予、可以不予处罚) 制定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基准,应当对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进行细化量化。
第十二条(基准制定要求) 制定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基准,应当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第四章 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法律术语和基准制定内容)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制定行政许可事项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适用条件、法定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基准制定情形) 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和标准,规定裁量权基准内容:
(一)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二)行政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三)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不予受理及不予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情形;
(五)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六)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分别实施的,应当列明不同层级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期限;
(七)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容缺受理) 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办理的,应当列明具体的情形和免于提交的证明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事中事后监管具体情况,对申请人承诺情况进行核查。
采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的,应当列明具体的情形和相关的措施。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申请人承诺、容缺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基准排外情形) 细化量化行政许可事项裁量权基准,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件,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行政征收征用
第十七条(法律术语和基准制定内容) 本办法所称行政征收征用,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不动产、动产进行征集的行政行为。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事项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基准制定情形) 行政征收征用事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和标准,规定裁量权基准内容:
(一)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
(二)可以委托实施征收征用的,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程序和责任;
(三)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十九条(突发事件) 涉及突发事件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列明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以及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行政确认
第二十条(法律术语和基准制定内容) 本办法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等的行政行为。
制定行政确认事项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适用条件、法定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基准制定情形) 行政确认事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和标准,规定裁量权基准内容:
(一)行政确认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条件、程序;
(二)行政确认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三)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四)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七章 行政给付
第二十二条(法律术语和基准制定内容) 本办法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制定行政给付事项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适用条件、法定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基准制定情形) 行政给付事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和标准,规定裁量权基准内容:
(一)行政给付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二)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三)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八章 行政强制
第二十四条(法律术语和基准制定内容) 本办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制定行政强制事项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适用条件、法定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基准制定情形) 行政强制事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和标准,规定裁量权基准内容:
(一)行政强制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条件和程序;
(二)行政强制期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情形的办理期限;
(三)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特殊情形) 行政强制涉及代履行等特殊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列明适用条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以及可以采取的相应处置措施。
第九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七条(法律术语和基准制定内容)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政行为。
制定行政检查事项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适用条件、法定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基准制定情形) 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和标准,规定裁量权基准内容:
(一)行政检查的职责和范围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的职责和范围;
(二)行政检查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三)行政检查期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情形的办理期限;
(四)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检查频次) 根据监管职能、检查对象所处监管领域、信用等级、风险程度、行政合规等,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行政检查频次纳入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内容。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行政奖励等其他行政权力事项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常州经开区和镇域) 常州经开区管委会按照管理职责,做好本区域内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细化量化工作。
镇(街道)、功能区依法行使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交由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适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制度,规范行政机关执法尺度与标准,持续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23〕1号)有关要求,市司法局于2023年2月起开展了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
二、起草过程
2023年2月2日,印发《市依法办关于开展行政执法调研活动的通知》。2月—3月,分别至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广旅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和市交通运输局等6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调研工作,对部门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建立、执法程序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综合执法和目前存在的相关困难和下一步工作举措等情况进行广泛调研,为开展规范我市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打下坚实基础。4月—5月,在前期广泛调研和梳理市设行政权力事项基础上,市司法局起草了《常州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稿)》。6月9日,印发通知征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意见建议。6月15日,赴常州市天宁区开展调研,6月30日赴常州市武进区开展调研,7月28日赴溧阳市开展调研,8月3日赴钟楼区开展调研,征求区级执法部门对《常州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的相关意见建议。截至目前,市司法局已收到行政执法部门反馈的意见建议三十多条,经再次修改完善后,目前已经形成《常州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第九稿)》。
三、主要内容
《常州市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分总则、一般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附则等十章三十二条,明确我市行政执法机关职责权限、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程序、备案审查、动态调整以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执法裁量权制定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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