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卫健委起草的《常州市献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9年9月22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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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司法局
2019年8月21日
常州市献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献血条件】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组织领导】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等工作。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市、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相关单位职责】 市、辖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献血点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合理规划献血点或者在建成区合理设置献血点;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据相关规定对固定献血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三)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类学校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的内容;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采血车(屋)专用停靠点的设置予以协助、支持;
(五)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对献血活动和户外献血公益广告、献血泊位的设置予以协助、支持;
(六)宣传部门(文明办)负责对献血公益广告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考核指标以及文明行为信用记录和积分管理的工作中;
(七)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推进志愿者招募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负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开展献血知识健康教育;协调、指导各地开展志愿者招募工作,建立无偿献血志愿服务队伍;
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屋)提供免费停泊,以及水、电接驳等便利。
第七条【经费来源及支出范围】献血工作经费应当足额保障采供血机构和献血管理机构所需,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教育、表彰、志愿者招募、志愿服务组织建设等;
(二)血液检测专项经费;
(三)大型仪器设备购置;
(四)献血点建设、献血车(屋)采购;
(五)支付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免费用血自理部分的血费核销;
(六)其它相关费用。
第八条【献血点布局】 献血点布局以固定献血点为主、流动献血点为补充,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确定。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献血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固定献血点布局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规划组织实施固定献血点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轨道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免费刊播公益广告,配合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十二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十条【献血计划】 市、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鼓励献血人员】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捐献全血或者成分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特殊血型的公民在临床急需用血时献血。
第十二条【献血应急预备队伍建设】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志愿献血应急预备队,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员工自愿加入。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应急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应急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三条【指定应急献血】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四条【献血者的筛查和屏蔽制度】 建立具有高危行为献血者的筛查和屏蔽制度。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不得献血,采血点不得采血。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向采供血机构提供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名单并及时更新。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筛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予以屏蔽。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成为固定献血者和应急献血者,自愿加入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献血捐赠】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采供血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第三章 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十七条【采供血机构职责】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血液采集、检测、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优质的服务,并依法加强对献血者个人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采供血信息公示制度】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采供血信息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献血点服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二)血液采集、使用和库存量;
(三)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总额;
(四)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第十九条【采血要求】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二十条【献血要求】 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其健康信息。
第二十一条【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测】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测。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血,并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情况。采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血液检测情况,并建议其到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检查。
第二十二条【献全血和成分血要求】 献血者献全血的,鼓励每次捐献四百毫升或三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献血者献成分血,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献血不得买卖】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用血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储血点领取血液,按照规定设置输血科、血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并与采供血机构信息联网。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用血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使用血液,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公示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推行成分输血;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对医务人员科学、合理用血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急诊抢救病人用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用血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临床用血收费管理】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四章 激励与惩处
第二十八条【先进表彰】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全市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优先权利】 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按有关规定在医疗机构或者采供血机构报销。
第三十条【优待政策】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外,本市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采供血机构可以根据献血者献血次数、献血量等为献血者(包括特殊血型献血者)提供健康体检等服务;
(二)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应当将非本市户籍公民在本市献血和受献血表彰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三)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献血,应当享受学校德育学分考核加分。
鼓励营利性园林、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为献血者提供各类关爱政策。
辖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单位支持】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和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可以对献血者和志愿者提供适当补贴、补休等关爱措施。
获得全国无偿献血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其所在单位、上级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制】 采供血机构建立无偿献血者意外伤害保险机制。逐步建立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用血患者三方输血风险保险机制。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予以通报。逾期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故意献血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适用人群】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参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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