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市卫健委起草的《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6月25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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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2年5月26日
附件1:
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传播,保障游泳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和卫生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人工建造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进行游泳活动的各类室内外游泳场(馆)和水上乐园。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游泳场所卫生管理治理体系。
常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内负责本区域的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辖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卫生监督职责。
体育、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管理要求) 游泳场所实行卫生许可制度。游泳场所的选址、设计和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宣传和培训) 卫生健康、体育等主管部门和游泳场所应当采取措施,对游泳者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新闻媒介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人员开展游泳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游泳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安全工作。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工作。
第八条(游泳场所传染病防控责任) 游泳场所应当落实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
第九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游泳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游泳者健康管理) 游泳者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游泳场所应当在入口、更衣等醒目处设置健康提醒标志,严禁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性病、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及其他不宜游泳人群游泳。
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告知个人健康状况,游泳场所应当积极劝阻不宜游泳的人群游泳。
第十一条(游泳者人数控制) 游泳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泳池人数,游泳池人均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卫生检测内容和时间)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对水质以及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季节性开放的游泳场所应当在开放前完成卫生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开放。
第十三条(水卫生标准及使用水处理剂要求) 游泳场所的原水、泳池水以及沐浴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游泳场所使用的水质处理剂应当符合相应卫生要求,采购水质处理剂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并索取水质处理剂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池水净化、消毒和自检要求)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水质自检设备,营业期间组织开展游离性余氯、pH值、温度等水质指标自检,检测频次符合卫生规范要求,检测结果应当在游泳场所醒目位置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泳池水质在线监控,鼓励有条件的游泳场所实行检测数据网上公示。
第十五条(公用设施和公共用品用具使用要求) 游泳场所应当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游泳场所提供给泳客的、可以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和危害健康事故处置) 游泳场所应当制定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急预案,每年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发现、积极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包括游泳场所内水质污染导致的传染性疾病流行,室内空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导致的虚脱休克,公共用品用具或者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的消毒剂或者其他化学药品中毒等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游泳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立即停止开放,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将受害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属地辖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监管措施) 完善多元化监管体系,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现许可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依法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实行游泳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管理,推动开展游泳场所卫生信用监管,加强游泳池水质监控自动化、信息化建设,推进非现场监督和现场监督相结合的游泳场所卫生监管模式。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不符合相关卫生规范的法律责任)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游泳场所的原水或者泳池水或者沐浴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游泳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卫生规范的;
(三)游泳场所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公共用品用具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九条(未配备设施或者未自检的法律责任)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并进行结果公示的。
第二十条(发生健康事故的法律责任)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已有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传播,保障游泳者身体健康,根据2022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卫健委起草了《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现说明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1.游泳场所卫生管理立法是维护广大游泳爱好者身体健康的需要。随着健康常州建设的推进,参与游泳健身的群众日趋增多,游泳运动涉及男女老少、千家万户和社会各个阶层。从全国来看,游泳场所因泳池水质污染造成的红眼病、氯气中毒等现象时有发生;从我市近年来游泳池水质抽查情况看,合格率始终达不到理想标准,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2.游泳场所卫生管理立法是保障游泳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市游泳场所数量增加迅速,但游泳场所经营者法治意识相对仍然淡薄,违反卫生管理的投诉增多,按国家卫生标准配备设备设施情况不平衡、自我检测不规范,致使游泳场所的卫生状况得不到有效改善,制约着行业的正当竞争和持续发展。
3.游泳场所卫生管理立法是适应新形势下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当前,国家和省还未出台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专项法律法规,游泳场卫生管理仍沿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针对性不强。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不设章节,全文共22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阐明了游泳场所的定义,即人工建造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进行游泳活动的各类室内外游泳场(馆)和水上乐园。确定了游泳场所卫生管理的内容,即游泳场所的水质以及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公共用品用具等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卫生规范。
2.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办法》明确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对游泳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职责;明确了市、辖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明确体育、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对游泳场所的综合监管职责。
3.规范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办法》明确了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责任。游泳场所承担卫生安全和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实行卫生许可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制度;明确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明确了游泳场所的卫生检测要求,游泳场所要对原水、泳池水以及沐浴用水水质以及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公共用品用具等按要求进行检测;明确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在营业期间组织开展游离性余氯、pH值、温度等水质指标自检并将检测结果公示,推行开展泳池水质在线监控制度。
4.建立游泳场所的监管机制。《办法》规定由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管。全面实行卫生信誉度等级管理,推动开展卫生信用监管,加强游泳池水质监控自动化、信息化建设。
5.明确法律责任。《办法》对“水质,室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公共用品用具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并进行结果公示以及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等关系游泳者健康的违法行为细化并明确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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