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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5-1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现将《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5月13日至6月13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居家养老服务立法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0519-85681627;请在首页注明“居家养老服务立法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zqyjfk@163.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居家养老服务立法建议”字样。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将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附件:1.《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4年5月13日

附件1

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市场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满足居家养老人在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方面需求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内容)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用药指导、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健康医疗和护理服务;

(三)关爱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识骗防骗等安全服务;

(五)老年教育、文体休闲、养老顾问、法律咨询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市场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与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规划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颐养住区建设;

(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五)完善扶持政策,推动养老服务与先进制造、建筑设计、文化旅游、教育培训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老年健康领域科研成果转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推动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七)建立养老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市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组织和协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以及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老年健康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数据资源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镇街道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推动“十五分钟社区养老服务圈”建设;

(二)推动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业化运营,推进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新模式;

(五)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养老人基本信息,调查反映居家老年人基本需求,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配合做好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失能等级评估等工作;

(二)配置、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推动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链接周边养老服务设施、服务项目、社会组织等养老服务资源;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服务老年人的社会组织、老年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方式,对赡养、扶养义务和相应惩戒机制作出约定,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第九条(家庭尽责)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倡导老年人践行老龄文明理念,引导老年人保持健康向上、积极乐观的养老心态,建立文明、健康、科学、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多元社会参与)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市场,开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社区护理站、安宁疗护中心等专业机构,实现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多层次、多元化的服务需求。

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新闻宣传)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公益宣传,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优秀传统文化,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营造老年友好型社会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宣传专栏等方式,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并同医疗卫生布局专项规划、文化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体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等有序衔接、相互协调,同步推进实施。

第十三条(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建设标准)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未配建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改建或者扩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无法改建或者扩建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置换、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新建、改建和扩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等条件,优先设置在建筑物底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夹层、架空层、阁楼、车库,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运等设施;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符合安全标准的电梯、升降设备等便利辅助设施,或者无障碍坡道。独立选址的,应当选择方便老年人进出、便于服务区域内老年人的地段。

第十四条(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全过程监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在出具的住宅项目规划条件或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提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要求。以出让方式供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会同民政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将拟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位置、建设规模等其他建设要求,并规划条件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文件。

新建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不予通过规划核实。未通过审核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鼓励项目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邀请老年人代表以及老龄协会等组织,参加意见征询和体验试用等活动。

第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四同步)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综合或者邻近设置,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进行建设,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家用电器监控、楼宇对讲和应急响应等智能设备。

第十六条(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计划,并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综合农村地区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等因素,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集中建设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邻里互助点、老年活动站等养老服务设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每百名(不足百名按照百名计算)老年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个行政村一般配置一处;相邻行政村集中配置一处能够满足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条件的自然村可以单独配置一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综合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更新与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建设)  城市更新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相关建设标准规范,推进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集约化、规模化建设,逐步解决已建住宅小区未配建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问题。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城市更新中加强既有用地集约混合使用,在不违反规划且征得居民等同意的前提下,利用小区以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挪用和拆除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属地民政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九条(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运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运营、管理和维护,不得闲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用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使用权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运营管理,以公益性服务或者微利经营方式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既有设施改造利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调整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已建住宅小区规划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能满足养老服务需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通过接建、加层等方式扩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经业主共同决定,利用社区公共服务用房或者场地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扩建应当保证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符合日照间距、消防间距等规定和要求,并履行必要的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

利用闲置厂房、仓储用房、办公楼等房屋改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在满足小区养老服务需求基础上,向周边老旧小区老年人开放,实现养老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适老化改造)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住宅小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推动住宅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公厕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鼓励和支持既有多层住宅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等应当支持并配合进行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服务目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省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和适时调整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市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县级市(区)结合实际,逐步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时,应当开展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资源调查,并组织专家论证,充分听取有关单位、机构、专家、老年人和其他公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体系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建设,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体系。

县级市(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发挥指导、统筹、培训和监督等作用,掌握和发布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可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信息,开展养老服务技能培训、服务质量监管、服务资源整合等工作。

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发挥居家养老综合性平台作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长期照护、养老顾问、上门服务等专业性服务。

村(社区)养老服务站应当为周边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日间照料、康复辅具租赁、文体休闲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助餐供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口数量和就餐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建立跨区域助餐补贴互认和结算机制,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送餐服务。助餐服务机构建设、运营补贴和老年人就餐补贴政策,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

引导有资质的餐饮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引导外卖平台、物流企业等市场主体参与老年助餐配送。鼓励老年助餐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年龄、经济状况等条件设定不同层次的优惠政策,提供智能点餐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老年食堂向社区食堂转型,在优先保障老年人助餐服务需求基础上向社会开放。

助餐服务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提供膳食营养、适合老年人食用的餐食。

第二十五条(老年教育供给)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发展老年教育,推动构建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老年教育网络,优先发展社区老年教育,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扶持建设老年教育机构。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教育资源共享、远程在线学习等功能,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向村(社区)覆盖,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实时、便捷的学习服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教育等部门,推动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设立老年教育教学点。鼓励各类教育机构在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等开设老年教育教学点,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针对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丰富课程内容和形式,开展健康养老、安全保护、防范诈骗、智能技术、生活休闲、人文艺术等学习活动,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融入数字社会。鼓励老年教育机构为赡养人、扶养人定期提供老年人护理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再就业服务供给)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老龄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支持体系,推动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老龄人力资源开发利用的支持政策,由市、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鼓励学校、医院等单位和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公共场所服务管理等行业,设置适合老年人灵活就业的岗位。用人单位聘用老年人的,应当与受聘老年人依法签订协议,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发挥优势和特长,参与关心教育下一代、纠纷调解、环境保护、文化和科技知识传播等公益活动,营造老有所为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七条(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供给)本市推行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巡访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应急服务机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设备,并与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联网,为其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采取电话问候、上门探访、建设智能呼叫系统等多项形式,定期对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进行巡访,并做好记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针对有需求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等老年人,将重物送货上门、用药提醒、缴费提醒与指导、互联网打车指导等无偿服务纳入物业服务清单。

第二十八条(辅助器具租赁服务等供给)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在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高龄老年人借用,为老年人提供专业指导,并保证辅助器具能够正常使用。鼓励社会力量提供辅助器具租赁服务。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器)、急救箱(包)等应急救护器具设备,并定期做好维护工作。引导社会力量捐赠自动体外除颤仪(器)等,并优先配备给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等老年人群体密集场所。

第二十九条(智能技术服务供给) 零售、餐饮、商场、公园等老年人高频消费场所,水电气费等基本公共服务费用、行政事业性费用缴纳,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便捷渠道。

鼓励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进行无障碍改造,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鼓励企业提供相关应用的关怀模式、长辈模式,将无障碍改造纳入日常更新维护。

第三十条(多元主体服务供给)鼓励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居家养老服务清单,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关爱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鼓励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居家养老机构合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互联互通,实现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共享应用。

鼓励、引导和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远程健康监护、居家安防、家政预约、代缴代购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养老顾问) 本市推行养老顾问制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老年社会工作者、网格员等,经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养老顾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政策咨询、链接服务资源、制定养老方案、维护个人权益等服务。养老顾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三条(医养基础设施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医养结合资源建设,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提高老年医疗服务保障能力,建立完善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老年医院和综合性医院老年医学科为核心、相关教学科研机构为支撑的老年医疗服务网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健全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发展壮大基层医疗卫生队伍,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二级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转型,提供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推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联合体建设,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网络,推动优质医疗资源覆盖村(社区),并建立双向转诊机制。

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老年人健康数据共享机制,推动健康体检等数据的汇集、共享和运用。

第三十四条(医养结合服务能力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综合性医院、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相互间的转诊与合作。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康复疗养机构、护理机构和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建设医养联合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全周期健康养老服务。

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专业人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三十五条(基本医养结合服务内容)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指导、督促和激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逐步开展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以及分类指导,拓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四)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设立非紧急医疗转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紧急医疗转运服务;

(五)为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健康指导、家庭病床等服务;

(六)鼓励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服务;鼓励与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立合作关系,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七)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根据服务需求设置老年临终关怀床位。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家庭病床)本市推行家庭病床与居家养老相结合。高龄、失能、残疾、慢性病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居住场所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对经批准开展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三十七条(认知障碍预防和照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神经退行性疾病的早期预防和干预工作,明确认知障碍老年人筛选评估、服务评估、服务提供以及设施配建等要求。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设置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第三十八条(长护险和商业保险)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部署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满足个人或者家庭个性化、差异化照护服务需求。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九条(资金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事业。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集体经济收益依法用于解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条(政府购买服务和补贴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与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密切相关的服务项目,优先保障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优惠政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运营补贴,落实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支持。

第四十二条(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与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培训基地、开展技能比赛等方式加大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力度,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才的待遇。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从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等荣誉评选。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等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低龄健康老年人、大专院校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三条(志愿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制度,扶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培育志愿者队伍,为志愿服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凭志愿服务时间、服务积分等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低龄健康老年人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和示范合同)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规范和标准,并依据规范和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鼓励社会组织、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并实施高于国家标准、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老年人健康需求,制定助餐健康标准,推动健康标准体系建设。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和公布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使用。

第四十五条(市场主体登记和备案)  设立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当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内容,并在机构和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订制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及时回应老年人合理诉求,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向老年人推销与居家养老服务无关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及时将人员信息录入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管理预案,落实应急管理知识宣传培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险、雇主险等险种,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投保职业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有效分散居家养老服务风险。

第四十八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监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联合执法和隐患排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食品、消防、医疗和特种设备安全情况,以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领域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居家老年人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和监测,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第五十条(行业协会管理)引导建立和发展有关养老服务方面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推进居家养老行业标准化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五十一条(失信惩戒)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从业档案,如实记载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奖惩记录等,并依法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提供查询服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性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便利和激励;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二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民政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民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网站、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准用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擅自拆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罚)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追责)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生效。

附件2

关于《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必要性

(一)推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常州市人口老龄化趋势呈现三个特点:人口老龄化程度高、高龄化趋势明显,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口比重持续上升。截至2022年底,常州市60周岁及以上户籍老年人口105.4万人,占户籍总人口的27.1%。目前,我市117家养老机构入住老年人数量约1万名,仅占老年人口0.95%;选择居家养老的老年人占老年人口99%,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巨大。我市居家养老服务起步较早、发展较快,取得了一些阶段性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难题、障碍,制约了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例如市、辖市(区)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不明确,影响了具体工作的实施开展。面对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品质化”发展趋势,通过立法构建更为完善的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体系,能够更好地为养老服务工作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二)提升老年人获得感、幸福感的现实需要

居家养老让老年人在熟悉的环境中安享老年生活,有利于促进其与儿孙间的代际交流,获得情感寄托,保持身心健康。但受到计划生育政策、人口迁移等多种因素影响,数辈人同居的传统大家庭逐渐消失,家庭结构日趋小型化,子女的赡养负担也随之加重,导致家庭养老矛盾日益凸显,亟需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通过立法构建多元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体系,探讨家庭、政府和社会力量各方责任,探索家庭与政府、社会共同养老的模式,逐步建立全面覆盖、方便可及、基本普惠、稳步提升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才能让老年人享受到更便捷、优质的居家养老服务。

(三)实施“532”发展战略、固化改革经验的需要

中共常州市第十三次代表大会提出实施“532”发展战略,确立了“国际化智造名城、长三角中轴枢纽”的城市定位。坚定不移地实施“532战略”,不仅要在交通建设、科技创新、文化建设等方面综合发力,也要积极保障改善民生,探索生活富裕满足、公共服务普惠全民的共同富裕模式。居家养老服务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近年来,我市在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储备和实践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我市获评全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优秀地区,养老与医疗、事业和产业、传统模式与新兴模式“三项融合”经验做法获得了国务院领导批示肯定,市、辖市(区)养老服务体系和产业先后6次获省政府督查激励。通过立法,固化我市在居家养老服务方面的经验做法和特色亮点,能够推动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继续走在前列。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23年和2024年,《条例》先后被市人大常委会确定为地方性法规预备项目和正式项目,由市民政局牵头调研起草。为做好起草工作,市民政局重点做了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成立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常州大学成立立法专班,制定工作方案和调研计划,统筹推进相关工作。二是深入开展立法调研。深入基层调研,广泛听取政府职能部门、群团组织意见;实地走访多家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农村特困供养机构、助餐点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辖市(区)民政部门、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座谈。三是开展学习考察。立法专班认真学习国内其他省市居家养老相关立法先例,并赴珠海、东莞和佛山考察相关立法工作情况,充分吸纳其先进经验与做法。市民政局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和调研工作情况进行科学论证,对文本进行了多轮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依照《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常州市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规则》的要求,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及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七条,分为总则、服务设施、服务供给、医养结合、扶持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条明确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财政保障机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八项职责;第六条对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的职责做了细化规定,对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等部门的职责作了概括性规定;第七条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强调其负责具体实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八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配合做好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失能等级评估等工作。

(二)推动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要求民政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同医疗卫生布局专项规划等有序衔接、相互协调。第十三条细化新建住宅小区和已建成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和要求。第十四条旨在实现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的全过程监管,保证配建标准和要求落实到位。第十七条规定了城市更新过程中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第十九条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运营、管理和维护的相关要求,鼓励由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进行社会化运营。

(三)规范和创新居家养老服务供给

为了进一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供给格局,规范和优化服务供给,第二十二条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家、省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统筹推进居家养老供给体系建设。第二十四条着力推进助餐服务网络建设,建立跨区域助餐补贴互认和结算机制,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送餐服务。第二十六条旨在通过构建老龄人力资源开发政策体系等措施推进老年人再就业。第三十一条要求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居家养老服务的智能化供给和监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养老顾问制度。

(四)健全医养结合健康服务体系

医养结合是居家养老服务的薄弱环节。第三十三条要求政府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提高老年医疗服务保障能力;卫生健康部门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推动医疗联合体建设。第三十五条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的主要内容。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家庭病床制度和老年人认知障碍预防、照护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长护险和与长护险相衔接的商业保险制度。

(五)强化相关扶持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规定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四十条规定了政府购买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制度等两项扶持措施。第四十二条旨在通过建立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等内容,推进养老服务人才的培养和权益保障。第四十三条旨在通过多项措施推进养老志愿服务。

(六)健全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管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四条要求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规范和标准,并依据规范和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第四十九条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应急管理机制。第五十一条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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