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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10-2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起草的《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请于2020年11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zqyjfk@163.com或810039003@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

常州市司法局

2020年10月22日

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业企业生产、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产石料作业等活动中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法所称物料包括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及装修垃圾(含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基本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轨道交通工程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处置、道路清扫保洁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公路、港口码头的日常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支持) 鼓励、支持扬尘污染防治技术、监测监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九条(信息公开以及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的权利,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条(主体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工业企业防尘责任)工业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扬尘污染的措施;

(二)物料堆场应当实现密闭储存,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三)厂区内物料装卸应当采用密闭方式,卸料点应当设置集气罩或密闭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四)厂区内裸露地面应当硬化、绿化或遮盖,道路应当全硬化,定期清扫、洒水降尘;

(五)料场出口应当配备车轮和车身清洗装置,车辆驶离物料堆场前应当清洗车轮、清洁车身;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防尘责任)工程建设单位(含投资单位、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足额支付;

(二)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督促施工、监理单位做好现场管理;

(三)督促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综合协调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时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四)将土方工程纳入总承包范围;

(五)严格落实各类大气应急管控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水利工程和交通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防尘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含拆除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保证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使用;

(三)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以及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防尘责任) 监理单位(含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编制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实施细则专篇;

(二)建立定期检查及日常巡查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全面落实扬尘治理措施,并做好记录;

(三)对扬尘污染治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施工单位及时下达整改通知;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防尘责任) 运输煤炭、焦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运输车辆安装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保持号牌清晰;

(三)运输车辆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取得施工许可证前进行表层土清理的,应当设置围档和临时弃土场地,硬化施工现场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其中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重点工程的施工工地,有条件的应当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三)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和主要道路,设置车辆清洗和污水收集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在工地主要出入口和扬尘重点监控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五)施工工地内的裸土应当覆盖符合要求的防尘网或者铺装、绿化(因施工工艺无法实现的除外);

(六)施工工地内物料堆场以及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等,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洒水等防尘措施;

(七)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施工现场采取洒水、喷淋、保洁等防尘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施工防尘措施)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外,房屋建筑施工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外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防止产生高空飘尘;

(二)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三)土方开挖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易产生扬尘的非作业面进行覆盖;

(四)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好扬尘控制的相关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施工防尘措施)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外,市政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因施工工艺无法实现的除外),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铺装、遮盖或者绿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住宅小区在水、电、煤气管道和通讯管网建设、维修、改造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住宅小区的业主可以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施工防尘措施)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覆盖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密封存放粉末状材料;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四)装饰装修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地点并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措施)建(构)筑物拆除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作业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但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建(构)筑物拆除后,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但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四)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物料堆放防尘措施) 堆放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放区域应当与道路隔离,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场坪、地面应硬化处理;

(三)堆场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料堆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六)堆场场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道路保洁防尘措施)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次道路保洁作业符合《江苏省城市道路环卫机械化作业标准》;

(二)逐步推广无尘机扫、洒水降尘;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在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雾频次,并根据常州市大气污染应急的要求,增加道路洒水冲洗次数;

(四)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绿化养护防尘措施)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拟种植用地裸露48小时内不能完成种植的,应采取覆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五)施工现场、道路、材料堆场等应采用清扫、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矿产石料作业区防尘措施) 矿产石料作业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

(二)石料加工区(包括交通工程等临时加工区),应设置相应的防扬尘污染环保设施;

(三)在装卸区设置降尘措施,装卸作业的,降尘设施应当开启;

(四)在矿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做好矿区连接道路保洁工作;

(五)场内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采取其他防扬尘污染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裸露地面防尘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本市建成区内的其它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六条(建筑、装修垃圾消纳场地防尘要求)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建筑、装修垃圾消纳场地,促进建筑、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消纳场所(弃土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网格化管理)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第二十八条(名录监控)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告知承诺制) 推行扬尘污染防治告知承诺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应对施工现场围挡设置、道路硬化、冲洗台的设置以及扬尘控制的有关措施等予以告知,建设单位应当签署扬尘污染防治承诺书。

第三十条(联合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将查处情况报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扬尘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停工限产豁免)扬尘污染防治水平国内领先、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建设工程或者不产生扬尘的生产、施工工序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停产(工)、限产豁免。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 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单独列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委托监理单位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督促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综合协调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时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土方工程纳入施工总承包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落实应急管控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运输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的车辆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道路管线施工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未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条(道路保洁防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和道路养护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绿化养护防尘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矿产石料作业区防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产石料作业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裸露地面防尘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裸露地面不进行绿化、铺装或者覆盖的,由属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管理部门及其人员责任)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综合执法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参照执行)常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年 月 日起实施。

《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城市建设发展迅速,随之也带来了一些环境问题,尤其大气颗粒物成为了影响社会公众感官体验的重要污染物。虽然现行有关扬尘管控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等已在管理中得以落实,我市曾于2009年印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常政发〔2009〕96号),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以及管理部门及职责的变化,原管理办法已不适用。因此,有必要出台《办法(草案)》。

二、起草依据

1.主要法律法规依据。《办法(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2.主要政策依据。《办法(草案)》参照近年来出台的各类政策文件,包括国务院《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住建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工作的通知》;常州市《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5〕89号),《常州市重污染天气水利工程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应急工作方案》《常州市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实施细则》《常州市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管控实施细则》等,立足现状,谋划长远,充分体现了时代特色。

3.借鉴兄弟城市的先进做法。立法小组收集研究了51个省市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主要参考省内外兄弟城市《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等,博采众长,吸收借鉴成功经验,充实《办法(草案)》。

三、主要内容说明

1.明确界定了各部门监管职责

目前各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及空白是影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成效的重要因素。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涉及城市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办法(草案)》第六条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

2.规范了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要求

针对我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现状,《办法(草案)》以问题为导向,以需求为引领,在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分类规范了建设工程、房屋建设、道路管线、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产石料作业区和裸土防尘措施,还明确了垃圾消纳场地防尘要求。

3.解决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责任主体难确定问题

为解决扬尘污染执法实践中遇到的能发现违法事实,却很难确定违法行为人,无法对责任者进行处罚的难题,《办法(草案)》第十条设置了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4.设置了工业企业的防尘责任

虽然工业企业的防尘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有较明确的规定,其他城市立法均未单独设置“工业企业防尘责任”条款。为进一步明确我市工业企业的防尘责任,《办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细化了工业企业防尘责任。

5.强化了各主体的防尘责任

扬尘污染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输单位等,《办法(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分别明确并细化了各主体的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6.建立了部门协作机制

《办法(草案)》通过第三十条建立协作机制,加强部门间信息沟通,以利于避免管理盲区,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的工作效率。

7.增加了支持措施

为调动扬尘污染责任主体的自觉和自律意识,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办法(草案)》第三十一条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成效显著的企业或工地赋予停产(工)、限产豁免权。

8.细化了法律责任

鉴于上位法对扬尘污染行为的处罚已经作了相应的规定,《办法(草案)》第三十五条至四十四条结合常州实际情况分门别类补充细化了罚则,对扬尘污染主体及行为规定具体明确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提高《办法》的适用性、执行力和威慑力,可以成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力抓手,从而有效促进我市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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