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提交的《常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3年11月9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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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10月31日
常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应急征用,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暂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相关物资、场所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和征用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能源、工业品、食品、粮食、饮用水、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卫生资源、动物防疫用品、建设工程机械、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体育场馆、学校、地下防空建筑、公园绿地、宾馆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常州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辖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物资、场所的征用工作。
第六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
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单位和个人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配合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履行应急征用义务。
第二章 征用实施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物资、场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作出征用决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征用实施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以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 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二) 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品的征用由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 食品、瓶装饮用水的征用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四) 粮食的征用由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五) 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药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六) 医疗卫生资源的征用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七) 动物防疫用品的征用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八) 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 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 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一) 学校的征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二) 地下防空建筑的征用由民防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三) 公园绿地的征用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四) 宾馆的征用由宾馆属地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五) 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并告知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向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征用实施单位和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权属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应急征用方案,制订具体的应急征用工作计划,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并向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
因有关物资、场所报废、转让等原因,导致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所属该类物资、场所发生变化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报废、转让等事项发生后的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建立该目录的应急征用实施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后,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实施单位可以紧急征用,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应急征用决定书由应急征用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制作,应当载明征用实施单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被征用单位或个人以及征用对象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和人员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通知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被征用物资、场所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四条 征用实施单位在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及时汇总被征用物资、场所的使用情况,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收回政府应急征用标志。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第三章 征用补偿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被应急征用或者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损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 物资、场所因毁损、消耗、灭失造成损失的;
(二) 操作、保障人员因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受到经济损失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应急征用对行政事业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发生的费用通过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应急征用补偿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补偿原则。补偿金额或价值应与被征用财产的实际价值,或与被征用单位、个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费用开支等相当。
(二)补偿直接损失原则。补偿与应急征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或费用开支。
(三)补偿物质损失原则。补偿财产损失或费用开支,不包括非物质层面的损失。
(四)补偿实际损失原则。补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或费用开支。
第十七条 应急征用补偿形式包括现金补偿、实物补偿或其他形式的行政性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征用实施单位与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协商确认。不同的补偿形式,其补偿价值应相当。
第十八条 应急征用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使用被征用物资造成其折旧的,按照相关折旧规定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有固定资产账目、进行规范财务核算的资产,按符合会计准则的折旧标准和实际征用期限计算折旧金额,并予以补偿。
无账可查的资产,参照同类资产市场价值和折旧标准计算折旧。
无法明确其折旧情况的资产,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其折旧情况。
被征用物资有市场租赁价格的,可参照市场租赁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二)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毁损的物资、场所经维修能恢复使用功能的,按必要维修成本和费用进行补偿;无法恢复原使用功能的,按照市场重置价格综合成新率,并扣减处置收益后予以补偿。
已投保的财产,对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三)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根据实际情况,依次从成本价(进货价)、出厂价(批发价)、政府采购价、市场零售平均价中确定市场价格。
原则上,被征用者为生产厂商、经销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分别按出厂价、进货价、批发价和市场零售平均价进行补偿。
已投保的财产,对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四)被征用单位或个人提供操作和后勤保障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补偿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补偿的工资、津贴标准按照被征用单位工资清单上的实际工资额计算;无工资清单的,按照本市该工种上年平均工资水平或在职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
操作和后勤保障人员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不予补偿,由被征用单位照常发放工资、津贴。
(五)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经常性费用开支包括停产停业期间需支付的水、电、房租、人员工资等必要费用。
有规范会计账目的,按照账目记录的月度费用发生额和实际征用天数折算后予以补偿,不足1日按1日计算。
无明晰账目的,根据近3个月实际发生费用的单据计算平均月度费用,按实际征用天数进行折算后予以补偿,不足1日按1日计算。
(六)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用物资、场所的财产损失或费用开支发生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第十八条补偿标准认定补偿金额,必要时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的,由征用实施单位委托双方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征用实施单位按照评估结果实施补偿。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对补偿金额仍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征用实施单位申请征用补偿经费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原件或副本:
(一)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
(二)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证明;
(三)征用实施单位作出的补偿决定书;
(四)计算补偿的标准和依据,有关账目和评估报告;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征用实施单位在征用物资或场所返还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补偿标准或评估结果拟订补偿金额和补偿方案,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征用补偿经费。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拨款申请审核,对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补偿资金及时予以拨付。征用实施单位在人民政府审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决定书送达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并实施补偿。情况复杂,难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偿的,补偿时限可以延长至60日。被征用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应账目和证明材料等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补偿期限。因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补偿期限。
第二十一条 应急征用补偿经费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财力状况将应急征用补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审计机关应对应急征用补偿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二十三条 按照“谁征用、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物资、场所应急征用的部门应当主动牵头做好补偿工作。突发事件中有肇事责任方的,征用实施单位可依法向相关肇事责任方追缴应急征用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实施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用实施单位在征用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决定书(样稿)
根据《常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或个人所有的物资、场所等依法实施征用。
编号:
征用实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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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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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用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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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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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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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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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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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年 月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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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对象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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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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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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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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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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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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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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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勤保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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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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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实施单位填报人(签字) 审核人 征用实施单位盖章
被征用单位填报人(签字)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应急征用清单
征用实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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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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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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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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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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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用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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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对象、型号、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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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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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保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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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实施单位填报人(签字) 审核人 征用实施单位盖章
被征用单位填报人(签字) 审核人 被征用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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