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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劳动报酬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8-07-16   来源:人社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7

申请人蒋*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蒋*诉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蒋*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昊、程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职工,从事信贷工作,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为198710月至20059月。2005826日(周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为常州中行太腐败太黑暗,并迫害职工,所以本人要求辞职。”当时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回复,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在原岗位等待30天左右,等待期间,被申请人停发申请人所有合法劳动收入,迫于无奈申请人于当年9月底离开被申请人处。20179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与人力资源部门及两位副行长进行四次面谈沟通,要求办理完善的辞职和离职后的相关手续,并将申请人的社保从南京转移至常州。被申请人一直不予以配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指出“常州中行现在的各级领导依然不负责任,重复过去的错误,为自己推卸责任,为前任掩盖错误和事实,成为腐败的避风港。”201712月,申请人向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求助,在被申请人向监察支队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申请人才了解,被申请人未将申请人的辞职报告放入个人档案中,并已经遗失。辞职报告是个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工作经历和时间的分段点依据和重要证明凭证。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完善档案,把遗失的辞职报告补进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1、补档案没有诉讼时效;2、对于档案丢失赔偿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个人档案丢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因此,本人提出的诉求没有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于2018119日申请仲裁,请求:1、补齐被常州中行遗失的档案;2、对遗失档案所造成的损失对申请人进行赔偿147万元;3、为申请人办理社保的转移手续;4、申请人到退休后如果有经济损失,保留追诉权;5、说明辞职报告遗失真相并登报道歉;6、补偿20059月份的合法劳动收入9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从未遗失申请人的个人档案。申请人的人事档案资料早已移交至常州市人才中心(常州市北直街35号),且申请人已对其个人档案进行了调阅,部分档案也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辞职的情况,档案中附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离职证明。在2005年,未有任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要求在个人档案中必须附有辞职者的辞职报告而不能是离职证明。第二,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要对遗失档案造成的损失赔偿147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从未遗失过申请人的任何档案。由于申请人辞职后从未与被申请人做过任何交接,也从未告知被申请人其档案需由哪个单位接收,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档案转移至常州市人才中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遗失其档案的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离职三年后才颁布了《劳动合同法》,该法第五十条也仅仅规定用人单位需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并未规定一定要保留其辞职报告。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147万元的赔偿款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任何的主观故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遗失了其什么档案,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47万损失的组成是什么,其“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有何因果关系。因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由于申请人辞职后没有与被申请人办理过交接手续,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要求将社保关系转移至哪个城市以及哪个单位的具体申请和要求,如果被申请人擅自转移反而有可能侵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需申请人明确书面告知如何转移,被申请人才能予以配合。另外,关于社保手续的转移,被申请人作为原用人单位也仅是配合办理,相关办理的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原劳动者和其接收单位。所以不存在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说法,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退休后的经济损失,其并未明确主张也未实际发生,与被申请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关于说明辞职报告遗失真相并登报道歉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项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更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形。其次,并未有任何强制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需保存辞职劳动者的辞职报告,更未要求用人单位须保存长达13年之久。劳动合同法也只规定保留劳动合同不少于2年待查。第六,关于补偿申请人20059月劳动收入不能成立。申请人20058月提出辞职申请后就离开了被申请人处,依法不能获得任何报酬。同时被申请人从未拖欠过申请人任何报酬。第七,申请人提出本案争议已过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被申请人认为任何人都不能永远躺在自己“权利”上而不作为,直到时过境迁证据灭失,法律法规变化,原经办人员更换后再来主张。如果这种情况发生,按照常理,也证明了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侵害申请人的任何权利,否则申请人不会在过了时效期间十几年再来主张。

本委查明,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处员工。双方于19996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申请人从事业务岗位工作。20058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其主张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为常州中行太腐败太黑暗,并迫害职工,所以本人要求辞职。”之后,申请人在家等待被申请人答复,未再至被申请人处上班。200812月,被申请人将含离职证明在内的申请人档案转移至常州市人才服务中心。被申请人庭审中表示,其始终愿意为申请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但需要申请人配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离职证明、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提供的20057月、8月工资清单、20057-9月考勤表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人事档案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申请人因人事档案中相关材料遗失,诉请用人单位为其补齐档案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畴,故对于其第一项仲裁请求,故本委不予理涉。

 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第四、第五项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范畴,本委不予理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愿意为申请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但需要申请人配合。故对于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提出的20059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亦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任何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蒋*配合办理;

二、对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宗 

八年三月七日

                                                               员:宋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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