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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劳动报酬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8-07-16   来源:人社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41

申请人张*

委托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晗玢,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

负责人尹家健。

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工。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张*诉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晗玢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董晓明、马*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系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自201010月起至201712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154月至201512月期间,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9081元。201612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各一份,劳动合同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中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有6个月的脱密期,在脱密期被申请人可以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20173月下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直到201711月申请人正式辞职,此为脱密期。该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进行过岗位调整,申请人也从未接到过岗位调整通知,在此期间的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1104元。直至申请人提出仲裁之时,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20173月下旬至201711月期间劳动报酬71782.25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擅自降低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足20173月下旬至201711月期间(脱密期)的劳动报酬71782.25元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35891元,共计107673元。庭审中,申请人将主张的逾期支付的赔偿金35891元的仲裁请求变更为主张经济补偿金22396元,同时明确其主张补发的劳动报酬71782.25元为20174月至11月与2015年同期相比的收入差额。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申请人提出的参照标准是20154月至201511月的工资是不对的,假如存在欠发工资,应当参照的是2017年离职前的工资,但本案不存在欠发劳动报酬的情况。因为申请人是在20173月提出的辞职,提出辞职后无故未至被申请人单位上班,20174月至11月未提供劳务,所以被申请人不需在这段期间向申请人支付报酬。第二,本案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履行合同期限为201611日至2018831日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其单方面提出辞职,之后未至被申请人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由申请人辞职所引起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第三,申请人在20174月至11月期间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但被申请人财务在接到仲裁申请书后查看了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清单后发现在20174月至11月发放了申请人工资23630元。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法律规定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庭前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申请,要求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多支付的工资23630元。仲裁庭答复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向被申请人说明可另行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对于多支付的工资将在庭后另行提出仲裁申请。综上,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09月起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履行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2016129日签订的期限为201611日至20188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银行业务工作,其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同日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约定,申请人的脱密期为6个月,脱密期自申请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并约定申请人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脱密期内,被申请人可以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申请人实际在被申请人横山桥支行从事对公客户经理岗位工作。20173月下旬,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并正常出勤至当年331日。被申请人指出因申请人20174月起一直无故未至被申请人处上班,故20174月起未有申请人出勤记录,直至双方于2017113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经本委向被申请人横山桥支行的申请人原同事商*、周*、冯*调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正常出勤至20183月底,之后再未至被申请人处上班。庭审中,申请人也未能提交有关20174月之后正常上班出勤履行原岗位工作职责的证据。依据申请人庭审陈述,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其20174月至11月的工资报酬。申请人于2018417日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建行横山桥支行20171月至5月的员工考勤表及本委调查笔录等为证。

本委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可以是货币工资收入或实物报酬等形式。依申请人陈述,其主张的为货币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20173月下旬提出辞职申请后仅上班至3月底,20174月起直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当年1130日止,其再未至被申请人处上班,因未提供劳动无需支付其工资。同时,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在此期间正常出勤上班的证据,与本委对被申请人三位原同事均称申请人自20174月起再未上班的调查相互印证。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因申请人在20174月至11月未上班出勤提供正常劳动,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参照其2015年同期收入标准补发其20174月至11月期间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明文规定。本案庭审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其20174月至11月的工资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经庭审查明,本委认为申请人既未事先向被申请人提出该事由,实际亦不存在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的事实,申请人系20173月主动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支付其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张*的所有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文杰

一八年六月七

书 记 员:陆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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