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
申请人周*。
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常州市常劳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锦绣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赵*,常州市常劳劳务服务中心科员。
被申请人二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290号康吉大厦东12楼。
法定代表人匡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治善,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周*诉被申请人一常州市常劳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常劳劳务”)、被申请人二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慧及常劳劳务委托代理人赵*、中铁快运委托代理人朱治善、李阳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06年12月起经中铁快运以倒签的形式按劳务派遣方式作为劳务输出人员为其工作,工作地点为常州,岗位是制单员。但是自申请人工作以来,从未与常劳劳务正面接触过,均是通过中铁快运代为办理的劳务派遣合同或类似文件,并与中铁快运签订类似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务派遣除与申请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外,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但由于本案采取了倒签合同的形式,故常劳劳务从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在中铁快运已工作十余年之久,与正式员工无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而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中铁快运并未依法改变用工形式,仍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实际上已经成为企业用工主体,但是却导致其收入及福利待遇无法与正式员工相比,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上述二被申请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81500元(合同到期终止,工作年限为2006年6月至2017年12月31日)。
常劳劳务辩称,申请人系常劳劳务的员工,双方连续签订了几次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申请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常劳劳务愿意与申请人续签,但遭到了申请人的拒绝,申请人提交了不愿意续签的书面辞职报告,理由是原实际用工单位派遣用工不符合比例,申请人不理解并对实际用工单位的人事用工管理问题不认可而不续签合同,属于其主观认知问题,仍然属于其个人原因辞职。常劳劳务仍然保持原合同条件与其续签,申请人不续签,依法不能支持其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
中铁快运辩称,第一,申请人与常劳劳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铁快运与常劳劳务是劳务派遣的合作关系,合理合法;第二,劳务派遣用工的比例问题,系申请人原实际用工单位即中铁快运内部管理问题,其合法与否与申请人是否愿意与常劳劳务续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更不是申请人不愿意续签的正当理由;第三,中铁快运在申请人被派遣至本单位期间,中铁快运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权益,中铁快运对申请人用工不仅同工同酬,而且将申请人安排在本单位待遇最好的经营部;第四,中铁快运不存在违反国家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情形,申请人的实际用工单位是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不是常州经营部,整个上海分公司员工用工比例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第五,是否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不是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同时,如申请人不愿意被派遣至中铁快运,可以由常劳劳务派遣至其他单位,与中铁快运无关,同时也不是申请人拒绝续签的合法合理理由。综上,常劳劳务在保持原用工待遇的条件下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拒绝签订,作为两位被申请人依法没有义务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
本委查明,申请人经常劳劳务派遣至中铁快运处从事制单员工作,其与常劳劳务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常劳劳务与中铁快运最近签订的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中铁快运与申请人签订《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该协议约定上岗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5日,申请人手写一张字条,内容为“本人愿意签劳务合同,但现有用工制度,让我不得不离开”。庭审中,申请人主张两位被申请人的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不合法,要求与中铁快运签订劳动合同。中铁快运认可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常劳劳务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之续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单,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申请人手写字条、《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与常劳劳务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因两位被申请人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不合法,明确要求与用工单位中铁快运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结合申请人手写字条“本人愿意签劳务合同,但现有用工制度,让我不得不离开”的意思表示,本委认为系申请人明示合同期满后不同意与常劳劳务续签,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常劳劳务在合同期满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赵 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宋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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