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31号
申请人金*。
被申请人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芦墅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邹青,该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伟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综合大队负责人。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金*诉被申请人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姜伟文、陈*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9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5日到期后续签,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到期后与被申请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约定申请人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基本工资850元/月。被申请人以单位职能和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于2018年3月27日强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拒绝做任何沟通与协商的情况下,态度强硬简单粗暴地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申请人失业,失去了生活来源,对精神和经济上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且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因被申请人属于行政类事业单位,不从事生产经营,所以不存在经济情况发生重大改变,前提条件完全不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支付双倍赔偿金。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至2017年拖欠的高温补贴3200元。(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常政办发〔2017〕164号):“三、主要内容(一)调整执法体制职能……2、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的委托,具体行使市城管局负责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将市城管局承担的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处置运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行政处罚权和新集中的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物业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下放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市编办关于调整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常编办〔2018〕8号):“一、职能调整……(二)不再具体行使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处置运输中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编办”)、常州市财政局、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联合发文的《关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涉及人员过渡有关待遇发放的情况说明》:“为确保改革平稳推进,……协管员发放至2018年3月份为止。”被申请人职能和机构发生重大变化,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由于职能下放,部分社会化用工不再需要,相应的财政来源也取消,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可以进行裁员。第二,在前述客观事实下,被申请人多次向市人社局、市编办汇报,并开会讨论。2018年2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全体职工会议,说明解除合同的事实和依据情况,听取申请人意见。当日,被申请人即对申请人发放了《通知书》,告知解除合同的情况和将于2018年3月31日前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正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合法解除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申请人的平均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23442元(2008年12月8日-2018年3月31日)。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12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内勤。自2017年1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系市城管局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7年9月27日,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常政办发〔2017〕164号)文件,在全市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根据该文件和《市编办关于调整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常编办〔2018〕8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受市城管局委托行使的相关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下放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结合行政执法权下放,坚持人随事走,编随人走、费随事转的原则,将涉及改革的相关部门的职责、编制、人员、经费、执法装备等同步划转;职能调整后,被申请人受市城管局的委托,具体行使户外广告、临时建设、生活垃圾、历史文化名城等方面违法违章的行政处罚权,不再具体行使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处置运输中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可查处全市城市管理领域跨区域、重大复杂及新型违法案件;编制缩减为40名。2018年2月8日,市编办、常州市财政局、市人社局联合发文《关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涉及人员过渡有关待遇发放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的35名协管员因特殊情况,尚未分流到位。为确保改革平稳推进,上述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原主管部门筹集发放,其中:……协管员发放至2018年3月份为止。”
2018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召开全体协管员(含申请人在内共计35人)会议,向协管员通报了全市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社会化管理人员招录情况(仅面向35名协管员)。会上,被申请人向全体协管员送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因职能和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再设置协管员岗位,将于2018年3月31日与协管员解除劳动合同。会后,被申请人听取了协管员意见,与有意向的协管员就推荐新岗位就业进行了沟通。庭审中,含申请人在内的10名协管员对被申请人陈述的上述会议内容表示记忆模糊不清,认可被申请人预告解除和招录社会化管理用工的事实,其中部分协管员认可被申请人与其协商推荐岗位的情况。
2018年2月26日,市城管局通过常州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发布招聘简章,在35名协管员中招聘社会化管理人员(合同制工人)8人(由市编办核准),主要从事数字化城管12319平台受理和城市长效管理监督考评工作。2018年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常州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发布招聘简章,在35名协管员中招聘社会化管理人员(合同制工人)5人(由市编办核准),岗位职责为从事执法执勤车辆驾驶,并完成单位交办的其他辅助工作等。申请仲裁的10名协管员(含申请人)中有8人主要从事驾驶员工作,1人为平台管理员,1人为内勤,均符合报名条件,但都未报名参加考试。因报名人数不足,市城管局和被申请人此次招录社会化管理人员由原先核准的13个名额缩减为9个,35名协管员中有9名通过考试被录取为社会化管理人员。后期,被申请人剩余26名协管员陆续有部分人员被推荐至区城管部门或其他岗位工作。2018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全体协管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27日起与协管员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召开全体工会委员会议,通报并讨论了解除协管员劳动合同、协管员安置等事宜。被申请人在解除与协管员的劳动合同之前,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了裁减人员方案。2018年3月30日,申请人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4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市编办关于调整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市编办关于撤销常州市规划监察支队的通知》、《常州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公开招聘社会化管理人员简章》、《常州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常州市城市管理局招聘社会化管理人员简章》,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关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涉及人员过渡有关待遇发放的情况说明》、工资清单、《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会议签名单、会议照片,仲裁委调取的《情况说明》(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40号)、《企业裁减人员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被申请人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招录申请人从事协管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被申请人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所有经费全部由财政预算拨款予以保障。市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后,被申请人执法权力下放,执法内容和编制缩减,编制内外员工均需分流。根据《关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涉及人员过渡有关待遇发放的情况说明》的规定,被申请人原有的35名协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仅发放至2018年3月,即2018年3月后财政不再予以拨款。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用工的客观经济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与协管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申请人解除与35名协管员(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员情形。
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召开全体协管员会议,通报了全市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以及社会化管理人员招录事宜(仅面向35名协管员),后期亦听取了协管员的意向并推荐岗位就业。在解除与协管员的劳动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方案,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裁员程序,且被申请人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符合程序性要求。综上,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赵 婷
仲 裁 员:宗 芸
仲 裁 员:周文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陆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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