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60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芦墅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邹青,该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伟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综合大队负责人。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李*诉被申请人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姜伟文、陈*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组成的,被申请人在计算加班费时,没有按照标准工资来计算,只是以基本工资来作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10000元(申请人当庭确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请求支付未足额支付的10000元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者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仲裁,申请人没有明确的主张期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最多只能主张离职前1年的加班费,即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2、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应对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3、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申请人加班工资。根据原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被申请人实行做五休二制度,且实行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每月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均是安排充足的,在申请人每周两天休息的时间充足的情况下,凡遇安排了工作的国家法定假日均已经按照基本工资折算的日均工资的3倍支付,同时与该法定假期连续的休息日,安排了补休,未安排补休的均按照基本工资折算的日均工资的2倍计算加班工资给予了发放。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委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约定申请人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式,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7年4月16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因贯彻落实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常政办发〔2017〕164号)和《市编办关于调整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常编办〔2018〕8号)文件精神,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职能和机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自2018年3月2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签收该通知和《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其中白班时间为“9:00-17:00”,夜班时间为“19:00-23:00”。参照该期间的考勤,申请人未有延时加班,2017年5月1日(劳动节)申请人正常上夜班。申请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考核+加班补贴+中班及其他补贴”。被申请人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而申请人主张以“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考核”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被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打卡支付申请人工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清单,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17年5月、2017年7月分别支付申请人加班补贴651元、570元、521元。
2018年5月12日,申请人通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的“全省调解服务平台”申请专家调解(编号为32040000159949),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工资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加班审批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曾于2018年5月12日通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的“全省调解服务平台”申请专家调解,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其未提供2018年5月12日之前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申请人主张的2012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理涉。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加班情况予以审查。参照申请人该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作时间,申请人在该期间未有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实行“做五休二”工作制度,参照申请人考勤记录,申请人在休息日上班的,被申请人已经安排同等时间补休,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赵 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宋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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