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102号
申请人潘*。
委托代理人黄珂,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梦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潘*诉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潘*、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珂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8年6月至8月工资,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共计15030.97元。由于申请人8月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15日,要求被申请人缴纳8月份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7月工资10510.5元(5279.87元+5230.67元=10510.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社保;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月份15天的工资以及4天欠休的工资共计4520.4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851.03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双方约定申请人在试用期的工资为3600元/月,正式录用后工资为4500元/月,工资以货币形式于每月15日前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不足一个月时按月工资比例折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卡明细,2017年8月(8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期间,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00元、3975.30元、5639元、4484.55元、4544.01元、4946.56元、7484.27元、5068.67元、5077.67元、5624.87元。2018年6月起,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申请人2018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5620元,实发工资为5230.67元;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5840元,实发工资为5279.83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共有工作日11天。申请人提供了排班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以及于2018年8月存在上中夜班的事实,该份排班表中相同日期存在排班不一致的情况,且涂改较多。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为申请人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申请人2018年6月工资单,申请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13.7元;2018年7月基数调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479.08元。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律师函》,函告被申请人1.自函发出之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常州和儒母婴有限公司工资表》(2018年6月、7月)、律师函、工资卡银行明细、排班表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18年6月起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其中2018年6月实发工资应为5230.67元,2018年7月实发工资应为5279.83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共有工作日11日,该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申请人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2275.86元。申请人提供排班表存在相同日期排班不一致的情况且涂改较多,本委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称其2018年8月存在上中夜班的情况,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委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786.3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除排班表以外,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理涉。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在职期限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对照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卡明细、2018年6月-7月工资表、社保缴费情况,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应为535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55.25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潘*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786.36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55.25元;
三、对潘*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 燕
仲 裁 员:周文杰
仲 裁 员:赵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陆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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