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号
申请人邱*。
委托代理人黄珂,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梦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邱*诉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珂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入职,职位管家。现被申请人拖欠员工工资导致无法营运,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工资3500元、7月工资1817.3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58.5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员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申请人2018年6月的实发工资应为3500元,2018年7月的实发工资应为1817.31元。2018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后未至被申请人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常州和儒母婴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未支付其2018年6月、7月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6月、7月工资表,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工资3500元、7月工资1817.31元。
2018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邱*2018年6月工资3500元、2018年7月工资1817.31元;
二、对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 燕
仲 裁 员:周文杰
仲 裁 员:赵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陆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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