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安全生产 >> 内容
 
以案释法丨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
发布日期:2021-11-19    来源:监察支队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简介:

近日,常州市应急管理局接到群众来信,举报某公司301库违规存放次氯酸钠。执法人员立即对此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时发现,该公司301库空桶场地西南角存放白色吨桶18只,其中6只装有液体,其余12只为空桶,桶上贴有“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卡”,物品名称为“次氯酸钠溶液”。执法人员当场取样后对装有液体的吨桶进行封存。样品经检测,结果为“有效氯含量9.14%”。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有效氯含量大于5%即属于危险化学品。

经查,该批次氯酸钠溶液为杨某租用该公司空桶场地存放,且杨某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资质。

该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办单位: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办公室 网站地图
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市行政中心1号楼A座9楼 邮编:213022 电话:0519-85683106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483号  网站标识码:3204000070  苏ICP备050036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