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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 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决定,企业实际控制人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发布日期:2023-09-22    来源: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回顾
      2021年12月27日,山东省临沭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粉尘排爆、锁气卸灰装置、火花探测器、防爆电气设备、烘干房标识等5条重大安全隐患和另外30条一般隐患,并责令对该公司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2022年1月2日,该公司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整改、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吴某某擅自开工生产且现场用明火取暖,存在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决定于2022年1月4日9时对该公司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履行决定。同日上午,辖区供电所对该企业工业用电进行拉闸,并予以铅封。吴某某为赶工期,又私自接电,进行生产作业。
      2022年1月14日,临沂市临沭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及《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临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构成危险作业罪。
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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